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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耿业武与被告曹寻、王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业武,曹寻,王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耿业武,男,汉族。被告曹寻,女,汉族。被告王宝,男。原告耿业武与被告曹寻、王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业武诉称,2014年3月20日,曹寻、王宝夫妻二在耿业武处借款90000.00元,约定2014年9月30日还款,二人至今未能偿还,故要求二人偿还本金合计106200.00元。本院认为,耿业武不能提供曹寻、王宝的准确送达住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耿业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24.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真    义审判员 王春梅代理审判员邱添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丹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