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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赵杨康非法持有枪支、陈某某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刑初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杨康,绰号“赵老喜”,男,1976得7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住……。2004年6月14日因犯故意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人陈某某,绰号“老干撬”,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住……。2015年9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6日被取保侯审。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杨康、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杨康、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赵杨康所开的门面被李某、张某、杨某某等人打砸,赵杨康持械将李某、张某、杨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为继续实施报复,8月18日赵杨康找到一把改装射钉枪及三颗子弹。8月20日赵杨康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陈某某至白云区医院住院部五楼一病床下将赵杨康藏匿枪支带走并交他人藏匿。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观山湖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带侦查员找到了被藏匿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杨康、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杨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陈某某在赵杨康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藏匿尚未查获的枪支系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构成包庇罪,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结合���被告人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起因、被告人持有枪支时间不长等因素,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陈某某指控事实清楚,但罪名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杨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24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6年3月1日起���2016年4月13日止);三、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的物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