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宝金与陈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金,陈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331号原告陈宝金,男,1952年1月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吴凡,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力,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张胜,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宝金诉被告陈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雨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因陈力诉陈宝金解除本案讼争《福州闽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案号为(2014)鼓民初字第4961号},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3331号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2014)鼓民初字第4961号判决书已经生效,现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福州闽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闽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将闽泰公司25%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人民币25万元)以人民币25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在协议签定之日起3日内将转让费以现金(或转帐)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该协议签字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将股权转让费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费25万元。被告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无需履行该协议。二、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及履行现状,亦可推断该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在福州闽泰投资有限公司拥有80%的股权;2.福州闽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将福州闽泰投资有限公司25%的股权以25万元价格转让被告,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款;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工商登记资料的最后一页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郭小娜,被告本想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未实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要股权转让给被告,但是后来又未能转让给被告,原告转让该股权是先义务,被告付款义务是后义务。足以说明转让股权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未将公司的审计报告、债权债务等公司资料交给被告,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福州闽泰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郭小娜,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原告和陈薇,原告实缴80万元,陈薇实缴20万元。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福州闽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原告同意将持有福州闽泰投资有限公司25%的股权以2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股权;被告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转让费人民币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保证所转让的股权是原告合法拥有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未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转让股权后,原告享有的权利义务也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公司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后,被告应按章程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股权转让的全部费用(含手续费、税费),由原告承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协议: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3.由于一方或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协议履行成为不必要;4.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协议。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福州闽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在(2014)鼓民初字第4961号案件中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主张已经被驳回,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合同即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的主张,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宝金支付转让费人民币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雨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心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