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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可双与陈维波、于周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可双,陈维波,于周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可双。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维波。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周敏。上诉人陈维波、于周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可双与上诉人陈维波、于周敏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341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可双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1月3日,双方签订《水泥硬化路面工程转包合同》,之后陈维波、于周敏多次支取款项。经最后结算,陈维波、于周敏多支取工程款22009.6元,王可双多次找陈维波、于周敏协商要求返还,均无果。为此诉请判令:陈维波、于周敏返还工程款22009.6元;诉讼费由陈维波、于周敏负担。陈维波在一审中辩称:王可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支款条在王可双手里不在我手里。之前拿走了款,扣税时忘记给现钱了没有往条上写,付款一直到2014年8月30日。并且在我收完钱后找到王可双把帐算清,我跟王可双说一笔笔都清了,就把支款条用笔划去了。划去之后钱已经全部结清,双方在支款条上同时签字确认。于周敏在一审中辩称:2014年8月30日,双方把账目重新核对一遍,全部结清之后双方签字。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11月3日,王可双与陈维波、于周敏签订《水泥硬化路面工程转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王可双把前麦泊村通西塔村的水泥硬化路转包给陈维波、于周敏。转包单价为:82元/平方米。挂靠费和税金8%属陈维波、于周敏交纳。合同约定此工程全长约1公里,宽4.5米。陈维波、于周敏实际完成长980米的硬化路面,即实际施工面积4410平方米(980米×4.5米)。2011年1月11日,王可双付工程款48900元,扣除管理费4000元。2011年3月25日,王可双付工程款48900元,扣管理费4000元。2011年10月18日,王可双付工程款32700元,扣税6420元。2012年1月31日,王可双付工程款68520元。2012年7月5日,王可双付工程款19500元,扣税3120元。2012年10月5日,王可双付工程款14700元,扣2400元管理费。2013年10月12日,王可双付工程款30000元。2014年1月27日,王可双付工程款40000元。上述款项,陈维波、于周敏均在王可双的笔记本上写下收条。2014年8月31日,陈维波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修路款65000元,以上工程(修路款)已全清。”王可双和陈维波、于周敏均在此收条上签名。陈维波将所有收条上的内容划去,以示双方账目结清。以上9次王可双共付给陈维波、于周敏工程款368220元,扣除陈维波、于周敏税金及管理费19940元。另查明,王可双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陈维波、于周敏亦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以双方签订的《水泥硬化路面工程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陈维波、于周敏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水泥硬化路面工程施工,王可双并未提该工程质量问题,应视为合格工程。王可双应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陈维波、于周敏工程款。陈维波、于周敏已完成工程量4410平方米,王可双应支付陈维波、于周敏工程款361620元(4410平方米×82元/㎡)。王可双实际支付陈维波、于周敏368220元,多支付陈维波、于周敏6600元(368220元-361620元),陈维波、于周敏应当返还。因双方双方签订的《水泥硬化路面工程转包合同》无效,该合同约定“挂靠费和税金8%”属陈维波、于周敏交纳的条款,应属无效,且王可双亦未提交挂靠费和税金8%已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因此王可双主张扣除陈维波、于周敏8%的挂靠费和税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陈维波、于周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可双工程款6600元;二、驳回王可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王可双负担300元,由陈维波、于周敏负担50元。宣判后,王可双与陈维波、于周敏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可双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实际施工,工程也已经结束。合同约定陈维波、于周敏承担挂靠费和税费,王可双扣除全部挂靠费和税费后应当支付陈维波、于周敏340020元,陈维波、于周敏实际支取374640元,多支付34620元。一审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判决,严重侵犯了王可双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陈维波、于周敏负担。被上诉人陈维波、于周敏答辩称:双方已于2014年8月31日进行结算,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双方互不负债权债务,并由双方签字确认。请求法院驳回王可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维波、于周敏上诉称:一、一审查明王可双实际支付陈维波、于周敏的工程款数额错误。1、虽然王可双出具的收款条累计工程款为368220元,但在收条上同时注明王可双收取管理费、税金,仅从收条上记载部分累计就是19940元,王可双在支付陈维波、于周敏工程款同时将挂靠费、税金扣除。因此,陈维波、于周敏实际收到工程款为368220元-19940元=34828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实际收到工程款368220元。2、涉案工程系王可双转包,合同约定价格实际为每平方米90元,结算时王可双按照每平方米82元与陈维波、于周敏结算,王可双转包牟利35280元,该事实一审未查明。3、陈维波、于周敏于2014年8月31日收取最后一笔工程款时,虽然未注明挂靠费及税金数额,但王可双实际上已将所有税金及挂靠费一并结算扣除,因此,双方才签字确认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王可双从未预付工程款,不可能发生超付工程款的可能。二、一审不予支持王可双扣除陈维波、于周敏挂靠费和税金,但对19940元挂靠费和税金未予评判,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可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可双负担。被上诉人王可双答辩称:关于8%的挂靠费和税金,根据合同约定是由陈维波、于周敏交纳,我已经上交国家,有税票为证。挂靠费和税金有扣除的,我会在收据上注明,没有扣除的就未注明已扣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王可双与陈维波、于周敏于2010年11月签订《水泥硬化路面工程转包合同》,因双方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关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无效。虽然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早已交付使用,王可双应当支付陈维波、于周敏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对王可双应付工程款361620元没有异议,对已付工程款存在争议。陈维波、于周敏认可已收到王可双付款368220元;王可双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已付工程款368220元,二审中又主张已付工程款374640元,称其2011年10月支付的一笔工程款39120元中税费6420元应扣除实际未扣,陈维波、于周敏不予认可,王可双对此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对其该项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王可双实际支付工程款368220元。涉案工程款总造价为361620元,王可双实际付款368220元,超付6600元,陈维波、于周敏对王可双超付的6600元应予以返还。陈维波、于周敏主张双方已于2014年8月31日进行结算,双方均签字确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超付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2014年8月31日的收条中约定修路款已全清,但王可双随后于2015年4月起诉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未超过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王可双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同意超付工程款,本院对王可双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陈维波、于周敏交纳挂靠费和税金,在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陈维波、于周敏对王可双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的税费、管理费19940元亦未表示异议,故应认定该19940元包含在王可双已付的工程款中。综上,上诉人王可双与上诉人陈维波、于周敏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王可双负担350元,上诉人陈维波、于周敏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郭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