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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于海龙与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龙,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432号原告于海龙。委托代理人肖月恩,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丽湖温泉旅游度假区。法定代表人吴双印,总经理。原告于海龙与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月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海龙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东丽之光大道北维尔蓝堤花园3-2-8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88.5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45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应在180日内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可是,时至今日原告已经购房5年多,被告仍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经协商未果。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东丽区东丽之光大道北维尔蓝堤花园3-2-801号房屋产权证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具体时间等。转移登记申请书、被告营业执照、办理产权证流程表、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开发商提出了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的申请,但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未能办理成功。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涉诉房屋的权属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朗钜地产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东丽之光大道北维尔蓝堤花园3-2-8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88.57平方米。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房屋购房款545000元。2008年3月26日,原告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于海龙。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须在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甲方应在180日内,及时协助乙方(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也配合原告出具了相关材料,但由于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涉诉房屋的购房发票,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再查明,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日为涉诉房屋办理了初始登记手续,该房屋现已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证手续所需相关资料,如购房发票或发票底联复印件等。原告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证,被告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手续。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于海龙办理天津市东丽区东丽之光大道北维尔蓝堤花园3-2-801号房屋产权证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鑫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验证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