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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辖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郑州市新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遂川县吕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新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遂川县吕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新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广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川县吕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旺。上诉人郑州市新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草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管辖权异议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的裁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而该条指的是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并不是协议外的选择。2、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返还定金”,意味着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市新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遂川县吕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定制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争议管辖法院具有选择性,没有限定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不排除当事人一方通过向合同履行地等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争议。《产品定制购销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支付定金的义务,被上诉人随后相继支付了定金,合同已开始实际履行。《产品定制购销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遂川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遂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昶代理审判员  臧艳华代理审判员  王东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