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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邱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刑初16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曾用名邱琪、绰号老娘),女,汉族。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雄元,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子娟、人民陪审员林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敏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梁雄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邱某提供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某房给冯某某、徐某某、李某等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上述人员每次卖淫所得中抽取利润30元。2015年9月8日晚,谢某某、苏某某去到该房分别与冯某某、徐某某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公诉机关依据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邱某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抓获时没有收到卖淫女的钱,而之前收到的钱已经转交曾某。辩护人梁雄元同意被告人邱某的意见,还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及被告人的母亲生病和有一女儿需要被告人抚养,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邱某提供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某房给冯某某、徐某某、李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上述人员每次卖淫所得中抽取利润30元。2015年9月8日晚,谢某某、苏某某去到该房分别与冯某某、徐某某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现场笔录》、《当场人身���查笔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相关指认照片,证实于2015年9月8日,公安人员当场对在梧州市新兴二路某房按摩店内的谢某、苏某甲二人进行人身检查,搜出避孕套和嫖资人民币100元。公安机关依法对嫖资进行收缴。且以上物品均经辨认确认。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及被告人无自首情节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于2015年9月10日,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决定对冯某、徐某和谢某、苏某甲分别处以行政处罚。4、银行流水清单、协查回复、银行卡信息,证实于2015年8月6日,被告人使用自己的中国银行银行卡转账600元租金至卢某某账户。5、《情况说明》,证实房东卢某某暂未联系上,公安机关无法对其进行询问。三、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自2015年6月起,其在邱某提供的位于梧州市京梧新苑一楼的一套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与其共同在该房内卖淫的还有“小雪”和“小丽”。邱某与前来嫖娼的客人直接商谈价格,每次一百元,邱某从中获利30元。2015年9月8日晚,经邱某和前来嫖娼的男子谈好价格后其和一名男子进入房间内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情况。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自2015年8月17日起,其在邱某提供的位于梧州市京梧新苑一楼的一套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与其共同在该房内卖淫的还有“小莉”和“佳佳”。邱某与前来嫖娼的客人直接商谈价格,每次一百元,邱某从中获利30元。2015年9月8日晚,经邱某和前来嫖娼的男���谈好价格后其和一名男子进入房间内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情况。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自2015年6月起,其在邱某提供的位于梧州市京梧新苑一楼的一套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与其共同在该房内卖淫的还有“小雪”和“小丽”。邱某与前来嫖娼的客人直接商谈价格,每次一百元,邱某从中获利30元。2015年9月8日晚,其在房内等客的时候,另外两名卖淫女和两男子进行卖淫活动,之后连“老娘”在内七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情况。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23时许,其和苏某甲、阿华等人去到邱某提供的房屋内嫖娼,其与邱某谈好价格后,正与一名女子进行性交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情况。5、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23时许,其和谢某、苏某乙等人去到邱某提供的房屋内嫖娼,其与邱某谈好价格后,正与一名女子进行性交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情况。6、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23时许,其和谢某、苏某甲等人去到邱某提供的房屋内,苏某甲、谢某分别与两名女子进行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情况。7、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从2015年7月起,其将租下的梧州市京梧新苑2单元102房交由邱某负责管理的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2015年6月起,其在梧州市新兴二路某房内容留多名女子进行卖淫活动的情况。五、辨认材料《辨认笔录》,证实于2015年9月9日,经冯某、徐某、李某、谢某、苏某甲、苏某乙分别辨认,均能辨认出彼此以及能辨认出邱某就是当晚介绍他们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老板娘,同时能辨认出梧州市新兴二路某房就是上述人员进行���淫嫖娼的现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为多人卖淫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结合本案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邱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乾人民陪审员  黄子娟人民陪审员  林丽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悦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