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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140号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系原告的母亲),女,现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开诚,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杨潇,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宋开诚,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争吵;2014年12月底,被告曾提出离婚,并起草了离婚协议书,当时原告没有签字;2015年1月1日,原告搬离原住处,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然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江某某辩称,双方关系尚可,夫妻感情未破裂;2015年7、8月份左右,被告曾主动联系原告,但原告避而不谈;被告为这段婚姻付出较多,还曾将工资卡交给原告;被告因工作原因,需要陪客户吃饭,但从未夜不归宿;被告从未起草过离婚协议;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产生隔阂。自2015年1月1日起,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3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0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2010年9月,原、被告共同购置位于本市闵行区绿梅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购房价为950,000元(人民币,下同),首付款504,000万元,贷款446,000万元,该房屋于2010年11月25日经核准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2014年1月,原、被告共同购买牌号为沪ACXX**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一辆并登记在被告名下。诉讼中,因原、被告对于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机动车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经过较长时间相恋而选择结婚,相互之间应是充分了解而结合,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生活琐事致矛盾产生,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又因原告搬离原住处致双方矛盾未能有效化解,对此双方均应冷静思考。婚姻乃人生大事,双方应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呵护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可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尚有挽回余地,原告也应给予和好的机会。纵观本案事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和理由尚不充分,其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