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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龙秀英与聂敏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唐官富、黄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秀英,聂敏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唐官富,黄德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秀英,女,汉族,1981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敏华,男,汉族,1976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街47号,。法定代表人:罗建平,行长。原审被告唐官富,男,汉族,1964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审被告黄德红,男,汉族,1973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龙秀英因与被上诉人聂敏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原审被告唐官富、黄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向上诉人龙秀英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但上诉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未申请延期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龙秀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章建审 判 员  孙振刚代理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