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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唐静与安徽冠歌电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冠歌电子有限公司,唐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002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冠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志侠,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静,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林口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冠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静一审诉称:冠歌公司系生产电子产品的企业。刘某为冠歌公司从事物流运输。每月末该公司核算刘某的物流费用,并向刘某出具物流费用对账单。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应向刘某支付物流费用73000元。2015年10月21日,刘某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唐静,刘某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冠歌公司。请求判令偿还73000元。安徽冠歌电子有限公司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冠歌公司是生产电子产品的企业,刘某为其运输电子产品。冠歌公司欠刘某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运输费37200元、2015年1月运输费20000元、2015年2月8000元和6000元,另欠物流人员餐费1800元,合计73000元。2015年10月20日,刘某与唐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刘某将上述债权转让与唐静。2015年10月23日,刘某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冠歌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冠歌公司未向唐静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某与唐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对冠歌公司的债权转让与唐静,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刘某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手续,转让行为对冠歌公司已生效,冠歌公司应向唐静履行还款义务。唐静请求法院判令冠歌公司偿还欠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冠歌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静73000元。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冠歌公司负担。冠歌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冠歌公司应付刘某运费91200元,已经支付61700元;2、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开庭前冠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涛因病住院,电话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审理,得到获准,一审以无正当理由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3、唐静与刘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对冠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冠歌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唐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冠歌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对账明细表六张,证明冠歌公司共欠刘某45笔运费,合计91200元;第二组证据,银行转账单一组八张,证明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13日,冠歌公司通过徽商银行网上转账支付刘某运费61700元。唐静的质证意见为: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根据回执单载明,仅有两笔共20000元是支付刘某的运费,其余款项的用途是物料款或采购款,不是本案起诉的物流费用,且已支付的20000元,唐静在起诉时已经扣除。本案的认证意见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八张银行转账单上明确注明了用途,其中2015年1月7日和2015年1月21日两张共20000元的转账单中注明是物流款,其余均是物料款或者采购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唐静二审中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刘某将冠歌公司拖欠的物流费转让给了唐静,并用快递方式通知了冠歌公司;冠歌公司支付给刘某的八次款项中采购款是购货款,不是物流费。冠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冠歌公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刘某仅是运货司机,其不具有采购材料的职能,购货款不是购买货物的款项。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结合一、二审中的相关证据,对刘某的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与一审相同。冠歌公司对唐静一审中举证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唐静的身份信息及冠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三性无异议;对账明细、欠条及餐费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冠歌公司尚欠37200元;对于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冠歌公司没有收到。本院对一审中唐静举证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冠歌公司拖欠物流费的数额为多少,是否应当清偿给唐静拖欠的款项;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唐静一审举证的对账明细单及冠歌公司二审中举证的对账明细单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冠歌公司共应支付案外人刘某物流运费为91200元;而根据冠歌公司二审举证的银行转账单上用途记载,其中有两笔共20000元是物流运费,其余款项是购货款,与物流费无关,也得到了唐静的认可及刘某的出庭证明;而在二审中冠歌公司对于拖欠1800元餐费也予以认可,上事实可以认定冠歌公司尚欠刘某物流运费71200元及餐费1800元,共计73000元。刘某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唐静,有二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用邮寄快递的方式向冠歌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也被冠歌公司签收,故刘某与唐静之间的债权转让对冠歌公司发生了法律效力,冠歌公司对唐静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关于本案一审的程序问题。冠歌公司上诉称其法定代表人王涛因病住院、电话申请一审法院延期审理并获准的事实,无任何证据证明;且本案的被告为冠歌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原因不影响本案诉讼的审理,故一审程序合法,冠歌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安徽冠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