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郑军成与孙洪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成,孙洪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郑军成,住所地东丰县。被告孙洪业,住所地东丰县。原告郑军成与被告孙洪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业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军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在东丰县猴石镇高隆村七组开办山庄及扩建水库需要资金,自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还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借款不还,侵犯原告财产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0元,并给付利息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孙洪业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军成与被告孙洪业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猴石镇高龙水库度假村需要资金,便向原告多次借款,借款金额累计为人民币26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还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孙洪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洪业因自己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孙洪业,被告孙洪业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的形式要件完备,被告孙洪业就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案中,被告孙洪业向原告郑军成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郑军成要求被告孙洪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洪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郑军成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分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00元.公告费6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员 尹宝明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书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