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笙翔商标织造有限公司与大辉兴业(苏州)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笙翔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大辉兴业(苏州)服饰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70号原告上海笙翔商标织造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叶政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莉华,女。被告大辉兴业(苏州)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吉田宣和。原告上海笙翔商标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辉兴业(苏州)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笙翔商标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辉兴业(苏州)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笙翔商标织造有限公司诉称,自2000年7月至2015年7月,原告依约为被告定作织标产品,产品总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03,447.46元。原告依约交���完毕,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票据280,231.73元。然而,被告至今尚欠定作款263,447.46元。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告无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263,447.4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1、2015年7月2日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定作款263,447.46元;2、2014年12月31日询证函1份,证明截至2014年年底被告应付原告账款226,541.36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证明被告未结清的开票金额为280,231.73元,加上未开票金额23,215.73元,减去已付款4万元,即原告诉请金额。被告大辉兴业(苏州)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纳。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定作织标产品。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编号为“函字(2015)第031706号”询证函,内容为:“本公司聘请的苏州起禾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审计本公司2014年法定会计年度财务报表,其注册会计师需要贵公司函请证明贵公司与本公司业务往来的下列账款:截止日期2014年12月31日,本公司欠贵公司款项226,541.36元。”发函单位落款处加盖被告中英文印章。原告在该函下方“述款项数额相符”栏加盖原告中英文印章,确认金额属实。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被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发票金额合计53,690.37元。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6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付款合计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征询函证明原、被告存在定作业务关系,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定作款226,541.36元,扣除原告确认对账后收到被告付款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86,541.36元未付,显属履约不当,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这部分定作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又发生业务款53,690.3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就被告向原告定作了相应产品及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定作产品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仅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提供交货凭证,无法证明交货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另外已送货未开票金额23,215.7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同样未能提供相应的交货凭证,无法证明交货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辉兴业(苏州)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笙翔商标织造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186,54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1.71元,由原告上海笙翔商标织造有限公司承担1,533.09元,被告大辉兴业(苏州)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承担3,71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笙翔商标织造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沈翔人民陪审员 张东成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