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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余佳峰、李水香与余利忠、项爱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佳峰,李水香,余利忠,项爱娟,王秀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佳峰。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水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利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爱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辉。上诉人余佳峰、李水香因与被上诉人余利忠、项爱娟、王秀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余利忠、项爱娟与王秀辉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现余佳峰、李水香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上述合同,其并非上述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另查明,王秀辉已就其与余利忠、项爱娟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该院确认该合同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余佳峰、李水香的起诉。宣判后,余佳峰、李水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为上诉人并非合同向对方,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是错误的,余佳峰、李水香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之一,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现余利忠、项爱娟、王秀辉未经余佳峰、李水香同意就处理案涉房屋,已经侵害了其合法利益,余佳峰、李水香是符合主体资格的。二、原审以王秀辉已就其与余利忠、项爱娟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提起诉讼为由驳回余佳峰、李水香的起诉亦是错误的。撤销上述房屋转让合同是余佳峰、李水香的法定权利,并且王秀辉诉讼请求为要求过户房屋,并未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理由应支持余佳峰、李水香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余佳峰、李水香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余利忠、项爱娟与王秀辉签订,余佳峰、李水香并非签订案涉合同一方当事人,故余佳峰、李水香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原审法院驳回余佳峰、李水香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雪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