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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李文杰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124号原告李文杰,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凤娇(原告之女),1989年9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飞,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民警。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杨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吴蕙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干部。原告李文杰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行为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娇,被告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闫飞,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蕙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3日,针对李文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海淀公安分局作出海公信息公开(2015)第43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第43号告知书),告知李文杰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海淀公安分局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李文杰不服,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5]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85号决定书),决定维持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第43号告知书。原告李文杰诉称,2012年8月23日8时左右,原告的丈夫与女儿在自家屋内被不明身份人员强行绑架至两辆汽车上(其中一辆车号为×××),人身自由被限制。随后,原告家房屋被夷为平地,大量重要财物被抢走。原告于8时30分左右报警,四季青派出所出警,到现场没有制止。次日,原告到四季青派出所做笔录,收到NO.0008498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2013年8月20日,海淀公安分局对原告出具京公海刑不立字[2013]00001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2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海淀公安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接受案件回执单》NO.0008498的案件的全卷,卷宗内全部材料”。海淀公安分局无正当理由作出延期告知书,且没有领导批示,并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第43号告知书,以涉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开。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185号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第43号告知书。原告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应予以公开。海淀公安分局拒绝公开,海淀区政府逾期答复,均属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43号告知书;判决责令海淀公安分局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接受案件回执单》NO.0008498的案件的全卷,卷宗内全部材料”;判决撤销185号决定书,责令海淀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二被告逾期答复违法;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李文杰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NO.0008498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2、不予立案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与事实不符,属于伪造;3、北京市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登记回执,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公安分局收到了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5、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明海淀公安分局无故延期,属于违法;6、行政复议申请收据,证明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接受了原告的复议申请;7、快递单与邮件查询信息,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复议决定,海淀区政府超期答复。同时,原告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等作为法律规范依据。被告海淀公安分局及被告海淀区政府辩称,2015年2月9日,海淀公安分局受理了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内容属于海淀公安分局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故,海淀公安分局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第43号告知书正确。李文杰于2015年5月19日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予以受理。同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海淀公安分局于2015年5月28日收到答复通知书并于2015年6月5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185号决定书,维持了第43号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给原告。经查询,该邮件于2015年7月21日被签收。海淀区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与邮寄凭证,证明海淀公安分局收到了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登记回执与快递单,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进行登记;3、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与快递单,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制作了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送达原告;4、受案登记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所涉及的案件已被海淀公安分局作为刑事案件受理;5、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海淀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6、邮寄第43号告知书的快递单,证明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同时,被告海淀公安分局当庭出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等作为法律规范依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与行政复议申请收据,证明海淀区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与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处理单,证明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与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送达海淀公安分局;4、答复书,证明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6月5日收到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答复书;5、行政复议案件结案(维持)呈批表,证明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经审批作出复议决定;6、185号决定书送达回证与快递单,证明海淀区政府向原告邮寄送达了185号决定书。同时,被告海淀区政府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等作为法律规范依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原告李文杰提交的证据,海淀公安分局、海淀区政府均对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针对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3的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针对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3、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原告认为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邮寄属于超期;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文杰提交的证据3并非向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针对原告欲以证据1、证据2证明不予立案通知书系伪造的证明事项,本院认为,不予立案通知书盖有海淀公安分局的公章,能够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欲以证据5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延期违法,证据7证明海淀区政府超期答复的证明事项,本院认为,海淀公安分局履行了相应的延期程序,海淀区政府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明事项,本院亦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9日,海淀公安分局收到李文杰邮寄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李文杰要求公开“李文杰于2012年8月23日和24日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派出所报案‘四季青镇玉泉村委会无任何手续非法抢夺中坞村61号房屋及大量财物’《接受案件回执单》NO.0008498的案件的全卷,卷宗内全部材料”。2015年2月16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登记回执,告知李文杰其将于2015年3月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同年3月4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决定延期至2015年3月26日前作出答复,并向李文杰进行了告知。同年3月23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第43号告知书,对李文杰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告知如下:“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之后,海淀公安分局将上述告知书送达李文杰。李文杰不服上述告知书于2015年5月19日向海淀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淀区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海淀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要求海淀公安分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2015年6月5日,海淀公安分局向海淀区政府提交了答复书等。同年7月17日,海淀区政府作出185号决定书,维持了第43号告知书。后海淀区政府将185号决定书送达李文杰。另查,2012年8月24日,针对李文杰报案称2012年8月23日8时许其居住的海淀区四季青中坞村61号的房子被强拆,家中财物被盗一事,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四季青派出所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将该案件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理。2013年8月20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对李文杰于2012年8月24日提出的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中坞村61号被盗窃一事决定不予立案。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政府信息应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本案中,李文杰申请公开“李文杰于2012年8月23日和24日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派出所报案‘四季青镇玉泉村委会无任何手续非法抢夺中坞村61号房屋及大量财物’《接受案件回执单》NO.0008498的案件的全卷,卷宗内全部材料”。但是,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海淀公安分局接到李文杰的报案后,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决定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在此之后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因此,海淀公安分局在处理该案过程中所产生的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即不属于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海淀公安分局针对李文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李文杰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此外,海淀公安分局在处理李文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登记、延期、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海淀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亦无不当。针对李文杰提出的海淀公安分局没有领导批示,延期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其中已经载明其经过该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5年3月26日前作出答复,并加盖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专用章。上述盖章行为对外代表行政机关意思表示,系对该告知书所载内容包括已履行上述内部同意程序的确认。同时,海淀公安分局向李文杰送达了上述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因此,海淀公安分局履行的上述延期程序并无不当,对李文杰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第43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海淀区政府作出的185号决定书履行的复议程序并无不当。李文杰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文杰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磊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思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