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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邝某甲、邝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邝某甲,邝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736号原告吴某,男,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5358。被告邝某甲,男,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2610。被告邝某乙,男,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269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北。负责人:许洪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清新县人,住广东省清新县。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某诉被告邝某甲、邝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产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广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邝某甲、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5年8月30日8时50分许,当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英德市望埠方向回家途中,在距离××红绿灯十字路口路段十米远时,被被告邝某乙驾驶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后面撞到,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半个月,出院后带药治疗,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严重,经济损失3000元。特诉请:一、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150元。二、超出部分由被告邝某乙、邝某甲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月15日,原告提交《各项赔偿费》列明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9844元;2、误工费:7500元;3、护理费:3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金额合计为24994元。原告吴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据3、出院证明书。证据4、二轮摩托车销售统一凭票。证据5、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据6、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据7、望埠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据8、保险单。证据9、护理证明、身份证。证据10、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据11、原告工资证明。被告邝某甲、邝某乙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事实理由没有意见。被告邝某甲、邝某乙对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垫付的医疗费票据4张共9845.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由于事故没有认定责任,请法院依法确定责任。2、对于原告的诉求由于没有具体的诉求项目,我司无法答辩其项目的合理合法性,请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护理人的收据,我司不予认可,首先护理费的确定是由护理人的误工损失来确定的,并不是以原告支出多少来决定,我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护理人员也只能是一人护理,多人护理的是轮流护理,而且医院有护工,所以只需一人为宜,而护理标准应当按照户籍标准计算。若原告逾期按照其支持的标准计算,必须提供护理人的误工损失证明。4、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按照发票确定。5、误工费只有一纸凭证,我司不予认可。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医保凭证,工资收入证明,没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而且该证明只是证明了工资情况,并没有证明其因伤误工损失多少。我司认为原告并没有误工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没有举证的我司不予认可,考虑到其工作没有相关证明,我司认为按照户籍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为宜。6、摩托车的损失我司不予认可,其提供的是摩托车的购车发票,并不是修车损失发票,其损失无法核定,而且原告诉说是报废,请提供报废证明,该财产损失并没有鉴定报告鉴定损失,我司无法确认请求法院驳回,该摩托车损失原告可以连同车主一并报保险公司定损维修再索赔处理,但该诉求无理。7、由于责任没有认定,请法院确定责任,我司在交强险有责或者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扣除交强险部分承担赔付责任。8、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款规定,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而且我方并非侵权方,仅作为国家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侵权之诉的诉讼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对其答辩未提抗辩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邝某甲、邝某乙对原告吴某提供的11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吴某对被告邝某甲、邝某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向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原告吴某,被告邝某甲、邝某乙对该档案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8时50分许,邝某乙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英德往沙口方向行驶至英德市望埠镇红绿灯十字路口时,与由吴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无法查清涉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英公交证字(2015)第009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信息,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被送往英德市望埠卫生院进行急救,当天转到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9月13日,诊断为:1右肺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3、胸壁软组织挫伤。4、骶骨右翼骨折。5、左侧髂骨骨折。6、双侧耻骨上下支撕裂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8、腰椎骨质增生。9、低钾血症。10、胆囊多发结石。11、双肾结石。出院医嘱为:1、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2、带药出院巩固治疗,定期复查胸部、骨盆CT;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建议全休壹个月。住院期间陪护情况: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4日陪人贰人;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13日陪人壹人。原告自述住院期间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4日由余仁波、张翠丽护理;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13日由余仁波护理;原告为此支付护理费合计23400元。原告吴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深圳铁鹰安检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任职保安。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邝某甲,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邝某乙。2014年10月23日,邝某甲作为被保险人为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2015年2月5日,邝某甲作为被保险人为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同时购买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再查明,原告吴某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邝某甲、邝某乙支付完毕;另外,被告邝某甲、邝某乙还垫付原告吴某的费用2200元。2016年1月28日,本院依法向原告吴某行使释明权,由于涉案受损轻便二轮摩托车未进行定损,其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征求原告吴某的意见是否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受损二轮摩托车的进行鉴定;原告吴某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邝某甲、邝某乙提供的证据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于涉案交通事故虽未作出责任认定,但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等已立卷保存,原告吴某,被告邝某甲、邝某乙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涉案交通事故档案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邝某乙自认其驾驶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性能不太好,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其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某对此无异议,结合交通事故档案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被告邝某乙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邝某乙在本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邝某乙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某请求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供英德市望埠卫生院和英德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书、收费票据等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其医疗费按照英德市望埠卫生院和英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予以确定。关于原告吴某请求误工费的赔偿问题,原告仅提供一张深圳铁鹰安检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对其职业收入情况进行证据补强,原告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任何补强证据,仅有一张证明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职业收入情况,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等可以确认原告确实存在误工的事实;原告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按住院14天加全休一个月计算。关于原告吴某请求护理费的赔偿问题。原告吴某主张护理人余仁波、张翠丽是其住院期间雇请的护工,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但原告吴某仅提供两张收款收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原告未依法提供护理人余仁波、张翠丽的身份户籍情况和工作收入证明,亦未提供余仁波、张翠丽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其护理费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按2人护理计算5天,按1人护理计算9天。关于原告吴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确定的标准(100元/天),按其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赔。关于原告吴某请求摩托车损失300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供一张2012年8月11日的购车票据不能证实涉案受损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损失,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也未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在本院依法向其行使释明权后,原告吴某明确表示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故涉案二轮摩托车的损失无法确定,对原告吴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吴某在其他赔偿项目计算有误的,本院依法予以核算。根据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吴某在本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9845.4元;2、误工费:11669.3元/年÷365天×44天=1406.71元;3、护理费:(11669.3元/年÷365天×5天×2人)+(11669.3元/年÷365天×9天)=607.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上述1-4项合计13259.55元。鉴于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为12014.1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014.15元);不足部分1245.4元,本院确定被告邝某乙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邝某乙对原告吴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邝某乙应赔偿原告1245.4元×70%=871.78元;因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依法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邝某乙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871.78元;合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款为12014.15元+871.78元=12885.93元。由于原告吴某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邝某甲、邝某乙支付完毕,且被告邝某甲、邝某乙另外垫付款2200元,合计被告邝某甲、邝某乙垫付的款项为:9845.4元+2200元=12045.4元;由于原告吴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已足够获赔,被告邝某甲、邝某乙垫付的款项可在保险公司的赔款中予以扣减,被告邝某甲、邝某乙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吴某的赔偿款为:12885.93元-12045.4元=840.53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40.5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4.8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0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广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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