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腾勇与本溪和信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勇,本溪和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腾勇,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本溪和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松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山,系本溪和信置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腾勇诉被告本溪和信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勇、被告本溪和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山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勇诉称,原告是残疾人员,原有自有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维持生活。2013年被告在原告所在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被告承诺给予原告56平方米至72平方米之间房屋一套另外81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位置在一层一套、二层一套。原告为了支持被告拆迁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先就立即将房屋倒出,为此,被告给予原告20000元奖励,现被告已将楼房建完竣工,并且安置了大部分动迁户,对于应给予原告安置的房屋,被告却失信承诺,无论在房屋面积、楼层都与原告承诺不相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予原告合法、合理安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答应安置原告的房屋折价款349050元、补偿租房费6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本溪和信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腾勇在2013年4月28日已经同意和开发区签订了安置协议,协议时明确了原建筑面积43.78平方米;2、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乙方(本案原告)在甲方(开发区安置办)提供的回迁安置房中自愿选择45平方米的户型,乙方所选择户型的最终面积以房屋测绘部门测绘结果为准(误差正负不超过3平分米);3、超额面积费用结算:实行就近上靠政策,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就近上靠安置,套型面积部分无偿赠送;乙方不满意就近上靠并要求增加一个档次面积的增加部分,按上年度地区普通商品房住宅售价的80%缴纳增屋款(即2478元每平方);4、被征收人要求再增加面积的,按市场价格结算。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给予原告安置两套住房56平方米至72平方米之间房屋一套。面积81平方米房屋一套,位置一层一套、二层一套上下相同,这种要求自相矛盾,上下两层都是一样面积。原告承认,被告奖励20000元。被告方积极配合原告方解决问题,但是,原告方不想出钱增加面积,被告方无能为力,再说,政府已经安置一套45平方米住宅,原告同意并签订了协议,被告方同意增加面积,按政府指导价2478平方米结算,原告方已经得到了一套45平方米的住宅,并签订了协议,可以说明,已经得到了超出面积及部分是无偿优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合同约定按照约定的条款履行,合同没有约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不收款和无偿增加面积的说明,所以被告方不能无原则的给原告增加面积部分不收款。综上所述,请求本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与本溪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坐落于石桥子镇下石村木兰路东侧的宗地,面积27900平方米;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出让价款为5675万元,每平方米2034.05元;建筑总面积66960平方米;建设项目在2013年5月1日之前开工,在2015年12月1日之前竣工。被告开发该房地产项目即现在的溪城丽景小区,原告的一处私有房产(地址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街4栋5号)在动迁范围内,原告的房产是部分有房票,其中有房票的房屋建筑面积43.78平方米,在该房屋前方有一处房屋(没有房票),面积20多平方米,在有房票的房屋后侧接了一个彩钢房,面积大约40平方米,用于经营食杂店。该食杂店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本溪经济开发区滕勇食杂店。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甲方)对开发建设的本溪高新区木兰路东侧四药厂改造项目动迁区域内的动迁房屋问题的处理意见:1、依照本溪市政府159号令安置乙方(原告);2、该户56平方米至72平方米由和信公司负责安置;3、和信公司另外再安置一套81平方米的住宅;4、和信公司付给房屋的搬迁奖励2万元;5、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在一层二层上下相同;6、该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原告(乙方)又与国家辽宁(本溪)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基地生物医药产业园管委会(甲方)签订了《国家建设旧城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位于溪湖区下石街4栋5号,建筑面积43.78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产权性质为私产的房屋权放弃(房屋所有权证号:11001),并交由甲方处理;乙方自愿选择补偿安置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乙方在甲方提供的回迁安置房中自愿选择45平方米的户型;回迁安置过渡期间,甲方按照乙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以1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乙方发放临时租房补助,过渡期超过27个月的,按照每平方米18元标准发放;甲方以1000元/户标准,一次性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含误工补助费);回迁安置分配办法:1、统一安置楼栋,单元立体分配,2、分房、选房按照先搬迁先安置的原则,以甲方验收组开具的房屋验收单上注明的时间排列先后顺序。另查,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给付原告补偿款2万元,2013年4月29日给付原告搬家、租车、人工费600元,2013年12月18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6月23日被告三次分别给付原告租房补助费各1200元,合计3600元(每月400元)。从2014年7月起被告未再支付租房费。又查,被告出售溪城丽景209-6栋二单元一层二层房屋每平方米的平均售价为3556元(1-2#3610元/平方米、1-3#3640元/平方米、1-4#3467元/平方米、2-3#3540元/平方米、2-6#3590元/平方米、2-8#3490元/平方米)。现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已经竣工,且已经安置了大部分动迁户,原告至今没有得到合理安置,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调查笔录、《协议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城市房屋拆迁产权审定书、原告出具的收据、《回迁安置补偿协议》2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份、《认购预定书》2份、《本溪市商品房买卖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应以保护。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原告在搬迁之前由于一直没有与被告达成协议,致使被告4#楼的工程已经延期,故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希望与原告尽早达成协议,从而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而被告并未给付原告食杂店的损失等相关补偿费,原告之所以同意签订协议是因为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没有明示原告需要交纳差价款,原告认为是无偿安置是合乎情理的,且被告是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企业,对于签订这种合同比原告更专业、更有经验,被告有义务在签订协议时明示原告并在协议书中写明是否需要交纳房屋差价款,根据被告提供的与其他动迁户签订的回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看出被告在与其他动迁户订立的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中都能够明确的写明无偿安置的部分和需要交纳差价款的部分,但在与原告的协议中却没有明确写明,可见被告有意使协议条款不明确,欲减轻自己的义务,故无论是从签订本协议的目的还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承诺安置的两套房屋应该解释为无偿安置。原告现已履行了搬迁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拒绝无偿给原告安置房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区售房价格,按已售出的一层二层房屋均价补偿327152元【(56-45+81)平方米×3556元】为宜。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协议义务导致原告不能按时得到安置,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房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27152元;被告给付原告租房补助费6400元。上述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洪雪梅人民陪审员 梁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雨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