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施正娥与于旭光、徐汉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旭光,施正娥,徐汉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2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旭光。委托代理人丁丹,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正娥。委托代理人韩亮,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汉琦。上诉人于旭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后民初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正娥诉称,其受雇于徐汉琦和于旭光,为其栽种苗木。2014年3月10日下午5时许,施正娥在于旭光的苗圃内栽种苗木过程中被树木压伤。现起诉要求徐汉琦和于旭光赔偿施正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277.86元(含医疗费2525.86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60元)。徐汉琦与于旭光共同答辩称:1、徐汉琦受于旭光雇佣,为于旭光负责苗圃的日常养护工作,施正娥受伤与徐汉琦无关。2、施正娥受雇于于旭光栽种苗木,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树木压伤。但施正娥在本案中所述伤情与3月10日所受伤害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伤情恶化的责任由施正娥承担。3、2014年3月10日,施正娥受伤,其自身存有过错。4、施正娥诉请过高。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治疗关节炎的费用。对于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对于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对于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要求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正娥自身负有责任,施正娥请求5000元过高。对于交通费,施正娥诉请过高。施正娥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于旭光在句容市茅山镇长城村租赁土地133.72亩,作为苗圃用于苗木种植。自2014年3月起,徐汉琦被于旭光雇佣,在苗圃上从事管理、养护工作。2014年3月10日,徐汉琦召集施正娥等人在苗圃上栽树,工钱由于旭光支付。当日下午5时许,施正娥与魏德兰一起栽一棵朴树的过程中,朴树倒下,砸到施正娥的左腿,致施正娥的左腿受伤。2014年3月11日,施正娥在徐汉琦的陪同下到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施正娥多次在句容市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施正娥的医疗费总额为4205.9元,其中施正娥支付2535.86元,于旭光支付1670.04元。2015年2月10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为施正娥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施正娥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5年7月23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说明,将鉴定意见书中的“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更改为“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施正娥种植葡萄、草坪、桑果、西瓜等经济作物并销售,偶尔打零工。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徐汉琦受于旭光雇佣,召集施正娥等人栽树,工钱由于旭光支付。故施正娥为提供劳务方,于旭光为接受劳务方,施正娥为于旭光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施正娥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栽树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有一定的过错。于旭光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合理安排人员分工,确保安全作业,存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施正娥的损失,于旭光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经审核,原审法院确认施正娥损失如下:1、医疗费4205.9元;2、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3、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4、误工费,综合施正娥的年龄、实际工作情况及本地实情,对施正娥的误工费标准酌定为50元/天,故误工费计算为6000元(120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进行计算,为68692元(20年×34346元/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施正娥就诊情况,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合计89997.9元,由于旭光承担70%,即62998.53元,扣除已支付的1670.04元,还需赔偿61328.49元。原审法院判决:一、于旭光赔偿施正娥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62998.53元,扣除已支付的1670.04元,还需赔偿施正娥61328.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施正娥对徐汉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于旭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施正娥的伤情与2014年3月10日受伤之间明显不具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亦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施正娥的伤残赔偿金标准不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三、施正娥存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于旭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申请对施正娥的伤情与2014年3月10日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施正娥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徐汉琦未参加二审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施正娥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施正娥的伤情与2014年3月10日受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就该问题咨询了鉴定部门的鉴定人员,在该次谈话中,鉴定人员对施正娥的伤情与2014年3月10日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判断(治疗具有连续性,符合病情发展的规律),同时对不同医疗机构作出的不同诊断作出了解释(韧带半月板的损伤需通过核磁共振检查方能明确;不同的诊断与机器的先进程度有关,应以上一级医院的诊断为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施正娥的伤情与2014年3月10日受伤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施正娥受伤发生在为他人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的过程中,由此可见,其收入并非完全来源于传统的家庭承包的农业种植,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施正娥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比例,原审法院依据事故发生过程、原因,认定施正娥自行承担30%的责任,偏高,鉴于施正娥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作调整。综上,于旭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上诉人于旭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