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刑更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罪犯曹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344号罪犯曹某某,男,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现于吉林省通化市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二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期: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通化市监狱以罪犯曹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表奖1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曹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3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国祥代理审判员 薛征平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