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11号原告蒋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卢光胜,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刘孝群,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蕊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光胜,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相识,双方于2013年9月份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6月1日生育非婚生子张骏。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在同居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打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子张骏由原告蒋某某抚养,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张骏抚养费6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自2011年认识后,于2013年9月份同居生活,2014年6月1日生育长子张骏,在张骏年满8月以前,一直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在抚养孩子期间,原告受人唆使不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孩子由被告父亲张义兵照看,原告趁被告不在家叫2个陌生人将孩子骗走。原告一直漂流在外,没有固定收入,没有抚养能力,对孩子成长不利,而被告在华清包装厂代班,每月工资5000元,有抚养能力,所以应该由被告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2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后,双方于2013年9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于2014年6月1日生育子女张骏,张骏尚未办理户籍登记。张骏出生后,先跟随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之后,由被告父母照管,之后随原告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皆在外地打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身份证明、儿童接种登记卡、蒋某某的劳动合同,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育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中非婚生子张骏于2014年6月1日出生,尚未满两周岁,目前跟随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两周岁以下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的规定,非婚生子张骏由母亲抚养为宜,原告主张抚养女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一方不能取得抚养权的情况下,每月向取得抚养权的一方支付500.00元抚养费,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利,由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500.00元,直至孩子能够18周岁生活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张骏由原告蒋某某抚养;二、被告张某某自2016年3月起每月1日向原告蒋某某支付非婚生子张骏的抚养费500.00元,至张骏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蕊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关帅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