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4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王相杰与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杰,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4750号原告王相杰,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被告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东海域湖里园76号,组织机构代码:68529490-1。法定代表人李基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志宁,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相杰与被告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技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相杰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杰,被告新技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志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杰诉称,其于2015年3月19日入职被告新技术公司,任职喷粉工(有职业病),月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4800元。2015年6月19日其上8点白班,但是车间主任和组长却让自己去上夜班,王相杰认为未提前通知不同意该调整,车间主任遂支付给王相杰5元的公交车费,组长亦答应给王相杰记半天工资,王相杰遂于10点多打卡下班。6月20日王相杰发现组长并未记录19日白班的2小时遂找车间主任,车间主任就发火要自己别干了,并且逼着王相杰填写离职单,因为害怕职业病,因此在合同上不承认王相杰是喷粉工,导致王相杰生活困难;且新技术公司不开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也不让王相杰上班,其他单位也无法录用。故王相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王相杰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种为喷粉工;2.新技术公司支付王相杰2015年6月工资差额900元;3.新技术公司支付王相杰违法辞退赔偿金14400元;4.新技术公司支付王相杰经济补偿金五个月24000元;5.新技术公司为王相杰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去医院为王相杰检查身体,以上金额共计39300元。被告新技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确认工种及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为王相杰体检并无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应该予以驳回;王相杰的该项诉求具有明显的可分性,在未经仲裁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违反了法定程序。二、王相杰自2015年6月21日起无正当理由就未继续到新技术公司处工作,公司也曾书面通知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所以新技术公司不存在违法辞退王相杰的事实,王相杰以辞职为幌子,在骗取了班组长及车间主任的签字后,擅自在离职单上填写“公司辞退”的字样;三、对新技术公司所欠的工资900元,新技术公司在仲裁之后已经支付完毕;四、对王相杰要求的办理离职手续、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新技术公司同意予以办理,但是王相杰须予以配合。综上,请求驳回王相杰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相杰于2015年3月19日进入被告新技术公司工作,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合同上载明王相杰的岗位为“上原挂”。新技术公司为王相杰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6月。王相杰在新技术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便未再回公司上班。后王相杰认为新技术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申诉,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新技术公司支付王相杰2015年6月工资差额900元、支付王相杰违法辞退的赔偿金14400元并为王相杰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并归还社保卡。新技术公司亦提出反请求,要求王相杰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5270.8元。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同劳仲委[2015]441号裁决,裁决:一、确认王相杰与新技术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2日起解除;二、新技术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相杰2015年6月工资差额人民币900元;三、新技术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日内为王相杰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四、驳回王相杰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新技术公司的反请求。王相杰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关于工种的问题。原告王相杰主张其工作岗位为“喷粉工”,并主张被告新技术公司的《劳动合同》上并非其本人签名,其不认可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工作岗位“上原挂”。新技术公司则辩称王相杰的工作“上原挂”实际也属于喷粉部门,其工作车间是喷粉车间,但不是直接从事喷粉工作。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王相杰并未向本院申请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二、关于是否违法解除的问题。王相杰提交一份《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离职单》原件,该材料仅载明申报离职时间为“2015年”,并未载明月份与日期,同时载明王相杰的部门为“喷粉”,职务为“喷粉工”,在“辞职原因”项下右侧手写“公司辞退”,在“辞职报告”项下载明:“以上原因,本人现向贵司提出辞职,本人将于2015年6月20日起正式离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争议”,该文字除日期外均为打印,但是“6月20日”有明显涂改痕迹,且“辞职人签名”项下空白,同时该材料有车间主任和部门负责人的签名,但是“公司意见”项下为空白。新技术公司质证认为,该离职单上“公司辞退”是王相杰自行添加,实际是王相杰不想继续工作,找车间主任要了空白离职单,在相关负责人签名后再自行添加的,且2015年8月5日,新技术公司通过邮政EMS向王相杰的身份证地址寄送了一份《要求履行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于2015年8月10日签收,足见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关于2015年6月工资差额的问题。劳仲委[2015]441号裁决书送达后,新技术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王相杰的账户转账支付900元,对此王相杰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相杰举示的社保缴交证明、银行对账单、同劳仲委[2015]441号裁决书,被告新技术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新技术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王相杰的劳动关系。王相杰主张违法辞退的证据为《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离职单》,但是从该证据材料分析,该离职单申报离职时间不明,离职原因的“公司辞退”为王相杰自行手写添加,“公司辞退”的文字究竟是何时书写并未有其他证明,提出离职的时间“2015年6月20日”存在明显的涂改,也未有辞职人的签名,车间主任与部门负责人签名也未有落款时间,公司意见部分同样为空白,如若王相杰陈述系公司辞退,该离职单原件理应由公司保存,且公司应当有最后的处理意见,但事实上该离职单原件一直由王相杰持有,不排除事后添加文字的可能性,因此仅凭该离职单不足以证明新技术公司违法解除与王相杰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王相杰据此诉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劳仲委[2015]441号裁决要求新技术公司支付2015年6月工资差额900元,该款项新技术公司已经转账支付,王相杰亦予以确认,故已经没有再行判决的必要,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相杰诉求确认其工种、新技术公司去医院为王相杰检查身体以及支付其经济补偿,均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劳仲委[2015]441号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1日起解除、新技术公司为王相杰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对于该两项裁决结果,双方当事人并未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迳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相杰与被告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2日起解除;二、被告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王相杰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原告王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相杰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兴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