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欧菱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盐城立康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黄永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欧菱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盐城立康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黄永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71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欧菱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宏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凤兵,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敏恩,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盐城立康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永志。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欧菱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菱公司)诉被告盐城立康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康公司)、黄永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康公司、黄永志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菱公司诉称:原告曾供给被告立康公司伺服驱动器、伺服电机等产品,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立康公司还结欠原告货款60815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黄永志又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嗣后两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0815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黄永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立康公司、黄永志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和9月2日欧菱公司与立康公司签订了2份《工控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立康公司向欧菱公司购买伺服驱动器、伺服电机等产品,合同签订后,欧菱公司按约供给了立康公司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6月1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11日止,立康公司还结欠欧菱公司货款60815元。2014年7月10日黄永志向欧菱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对立康公司所欠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诺于2015年3月8日前还清。但嗣后立康公司、黄永志均未按约付款,欧菱公司经催讨未果,为此涉诉。因立康公司、黄永志未到庭,故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工控产品买卖合同》2份、《承诺书》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立康公司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立康公司还结欠原告货款60815元,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立康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康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6081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永志自愿作为被告立康公司的担保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签字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永志对被告立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立康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欧菱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081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永志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盐城立康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黄永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唐奇英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人民陪审员 刘国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 宏附录:本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