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小字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任万江诉代富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任万江,代富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小字00037号原告任万江,男,1964年2月27日生。被告代富生,男,1986年7月15日生。原告任万江诉被告代富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姬天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万江诉称,原告从事农资批发生意,被告自2008年起在安棚街经营农资门市部,经常从原告处进货,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760元,并于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计款2000元。2010年3月15日由被告签字进货单一份,计款5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77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条及进货单各一份。被告代富生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万江从事农资批发生意。被告代富生多次从原告处购货,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7760元,并于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任万江2000元整(贰仟元整),2009年10月24号,代富生,手机1867650****”。2010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进货单“收货单位:安棚代富生,川来6号,2件,160斤,36/kg,2880.00元,泰优99,2件,160斤,18/g,2880.00元,合计金额伍仟柒佰陆拾另元另角另分,¥5760.00元。收货单位及经办人:代富生欠,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任万江”。本院认为:被告代富生从原告任万江处购买货物,并向原告任万江出具欠条及在任万江出具的进货单上签字,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任万江已经向被告代富生交付货物,被告代富生应当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有约定利息及利率的事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请求,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富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任万江货款7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任万江负担20元,被告代富生负担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立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