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合峰与韩芳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峰,韩芳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775号原告:张合峰。委托代理人:徐莲顺,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芳奎,东营市外侨办职工。原告张合峰诉被告韩芳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莲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芳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合峰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的利息19933元,自2015年9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芳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韩芳奎向原告张合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合峰现金100000元整,月息2分。韩芳奎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原告张合峰向被告韩芳奎账户以转账方式转入1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合峰与被告韩芳奎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亦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芳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芳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合峰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的利息19933元,以及自2015年9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芳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蕾人民陪审员 纪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