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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黄佳保与吴红均、吴贤优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佳保,吴红均,吴贤优,吴楚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黄佳保,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石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红均,农民。委托代理人方法,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贤优,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员辉,平江县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楚雄,居民。原告黄佳保与被告吴红均、吴贤优、吴楚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黄佳保及委托代理人郑石平、被告吴红均及委托代理���方法、被告吴贤优及委托代理人吴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吴楚雄为本案被告,后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黄佳保及委托代理人郑石平、被告吴红均及委托代理人方法、被告吴贤优及委托代理人吴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楚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吴贤优家建房,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吴红均,吴红均雇请原告从事外墙粉装工作,2014年9月23日13时左右,原告从五米高的作业处摔到一层地上受伤,经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两被告仅承担了原告医疗费39900元。2015年6月22日经长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需再赔偿原告45000元,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拒付���故原告只得起诉要求本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调解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之后签了调解协议。3、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事故产生的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致残情况。被告吴红均辩称:吴红均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吴红均已经给予了适当的经济补偿,因此吴红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红均提交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四份,证明原告与吴红均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由此认定协议赔偿内容显失公平。2、方某证人证言。被告吴贤优辩称:房子是吴楚雄建的,吴贤优没有建房,吴楚雄、吴贤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原告违规操作所致。2015年6月22日在长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上签名不是吴贤优的真实意思表示,吴贤优也不能代表吴楚雄做任何承诺。被告吴贤优提交证据:1、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建房户是被告吴楚雄;2、吴某证人证言。被告吴楚雄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对吴庆湘调查笔录;2、对黄佳保谈话笔录。被告吴红均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雇请,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本协议无关联性;对证据3中连号的发票提出异议,其他的没有异议。对证据4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适用的是工伤的鉴定标准,应当适用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对级别以及后续医疗费用均有异议。被告吴贤优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吴贤优不是本次纠纷的当事人,协议上身份证号码后几位是手写的而不是打印的,吴贤优签协议的时候其子吴楚雄并未授权给他,调解协议不合法,本次事故吴贤优不是建房屋的主人,所以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中病历资料没有异议,医药费发票除了104元的一张没有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方提供的绿色的发票不是正式的发票,160元的发票不是本案原告的姓名,健康大药房的2000元发票,时间为调解之后的一天,此药品是没有处方的,九芝堂公司的票据无法确认是原告所购置的,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用与协议确认的费用客观实际相差甚远,根据法律���定,交通费应当与治疗时间相吻合,不能作为医疗费的票据,对证据4司法鉴定认为不能作为依据,没有见到正本。对被告吴红均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吴红均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双方没有签合伙协议;被告吴贤优对被告吴红均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吴贤优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吴红均均无异议。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吴红均有异议,认为司法所没有跟两被告解释协议内容,被告也不了解调解协议的意义;被告吴贤优有异议,认为当时根本没有问吴贤优事情的经过,也没问是不是吴楚雄建房,打印协议前也没有跟吴贤优说明还要吴贤优付2.25万元;对本院调查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吴红均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没有解释给吴红均听,外墙的粉装是按平方计算工资,不是按天计算工资,被告吴贤优有异议���认为签协议时没有就两被告具体如何分担45000元的赔偿款约定,也没有要求吴楚雄来签字。对原告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吴红均认为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吴贤优主张吴贤优不是当事人,协议上的身份证后几位是手写,吴楚雄也没有授权给吴贤优签协议,本院认为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就原告受伤后损失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后签字同意的,真实合法,原告也是基于同一事实而提出起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吴贤优的身份证号码与其身份证上的一致,可以确认是其本人,吴贤优在参与调解之前和签订协议之后都告知了吴楚雄,吴楚雄在知情的情况下没有以明示的方式表示否认吴贤优的代理行为,应视为吴楚雄同意吴贤优的代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两被告对部分票据无异议,对���他票据有异议,本院对两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票据(104元)予以采信,对九芝堂、千金大药房、健康人大药房的票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处方笺,不能证实购买的药品是否属于医院开具的治疗原告损伤的用药,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2014年9月23日的160元门诊收费票据虽然姓名是黄加根,但业务流水号与原告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的其他票据和病历资料上的一致,均为0410256,可以认定是原告黄佳根的医疗费票据,2014年10月8日52076元的票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已经加盖了核对章,可以认定其是真实发生的,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四份门诊收费凭证虽然只是收费凭证,并非发票,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并非是必须要有正式发票才能认定,原告提供的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收费凭证可以与其病历资料相互佐证,本院对这四份门诊收费凭证予以采信,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遗失救护车发票的证明,被告吴红均无异议,被告吴贤优只是认为应当计入交通费,不应当作为医疗费,对该证明并无其他异议,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对证据4两被告均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吴红均的证据1、2,被告吴贤优均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吴红均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没有合伙协议,本院认为,四份调查笔录中都只有“我们是合伙做事”,也就是合伙承包的陈述,并无关于口头合伙协议的具体陈述,且证人方某出庭作证时当庭陈述工资是由吴红均支付,与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被告吴红均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吴贤优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吴红均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建房审批表以及证人吴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建房是以吴楚雄的名义进行的,不足以证明吴贤优是在吴楚雄不知情的情况下代为进行调解协商和签订调解协议。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楚雄于2014年在长寿镇楼前村上前组建房,在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吴楚雄因事外出,后将房屋外墙粉刷发包给被告吴红均,被告吴红均雇请了有过合作关系的黄佳保参与外墙粉刷施工作业,2014年9月23日13时许,黄佳保进行拆除跳板作业,将固定跳板的铁丝剪断后,跳板栓断裂,导致黄佳保坠落受伤,先后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53763.9元。经岳阳市汉昌司法所鉴定为八级��残,预计后段医药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红均支付了原告19000元,被告吴贤优支付了原告20000元(其中部分款项系被告吴楚雄委托被告吴贤优支付),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经长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吴红均和吴贤优各承担原告4.25万元的损失(含已支付的费用),在签字后2个月内付清。原告黄佳保、被告吴红均、被告吴贤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此后两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费用,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调解协议,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总计45000元的赔偿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被告双方经长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方是否应当按协议履行;二、被告吴红均与原告黄佳保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关于焦点一,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原告主张协议有效,被告吴贤优辩称房子是吴楚雄建的,吴贤优没有吴楚雄的授权,不能代表吴楚雄签字确认调解协议,协议应当无效,被告吴红均辩称调解时并未向吴红均解释调解协议的内容,吴红均是在不明确调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字,调解协议应当无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被告吴楚雄委托被告吴贤优支付过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且被告吴贤优在前往长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协商和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都通过电话告知了吴楚雄;被告吴楚雄并未向长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协议涉及的其他当事人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被告吴楚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且在本院向双方释明后��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调解协议,应视为被告吴楚雄同意吴贤优的代理行为,被告吴楚雄对吴贤优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该调解协议对被告吴楚雄是有效的;原告黄佳保与被告吴红均、吴贤优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经长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过程合法,并无欺诈、胁迫的情形,被告吴红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表示确认,这一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吴红均事后也未向主张撤销该调解协议,故被告吴红均以未向其解释调解协议内容为由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该调解协议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都应按协议履行。关于焦点二,被告吴���均主张与原告黄佳保之间属于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吴红均不应承担合伙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黄佳保否认与吴红均属于合伙关系,被告吴红均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足够证据支持,而被告吴红均提交的四份调查笔录中都只有“我们是合伙做事”的陈述,并无关于口头合伙协议的具体陈述,且证人方某出庭作证时当庭陈述工资是由吴红均支付,与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被告吴红均以原告黄佳保与被告吴红均属于合伙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吴红均应对原告黄佳保的损失按协议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佳保主张的45000元损失,由被告吴红均承担22500元,被告吴楚雄承担22500元。上述履行义务,限被告吴红均、吴楚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吴红均承担231.25元,由被告吴楚雄承担2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雄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书记员  刘咏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