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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二磊与江苏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常熟海虞南路分店、江苏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磊,江苏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常熟海虞南路分店,江苏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2285号原告李二磊。被告江苏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常熟海虞南路分店,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南路88号格瑞印象城3-4楼。负责人陈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歌,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18号南京国际贸易中心第八层。法定代表人EDYIU-CHEONGCHAN。委托代理人高歌,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二磊与被告江苏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常熟海虞南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常熟分店)、江苏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磊、被告沃尔玛常熟分店、沃尔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二磊诉称:2015年11月19日,在被告沃尔玛常熟分店购买了康师傅蜂蜜绿茶1瓶(单价为6.4元、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惠宜苹果汁一瓶(单价为9.8元、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购买后发现上述商品的保质期为12个月,均已过保质期。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赔偿金额不足1000元,消费者可直接要求赔偿1000元。因沃尔玛常熟分店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要求被告沃尔玛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沃尔玛常熟分店、沃尔玛公司辩称:涉案商品不能确定系其销售,另被告在商场管理中有制度的,即使存在过期商品也是因为工作失误,并非故意行为。故对原告的索赔要求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分别于10:59、11:20在被告沃尔玛常熟分店购买了谷优饼干、惠宜苹果汁和康师傅蜂蜜绿茶、火腿肠。其中,康师傅蜂蜜绿茶规格为2升,价格为6.4元,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保质期为12个月。惠宜苹果汁规格为1升,价格为9.8元,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保质期为12个月。另查明:沃尔玛常熟分店系沃尔玛公司下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及实物、企业营业执照,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购物发票、实物,可以证明原告从被告沃尔玛常熟分店购买了本案所涉康师傅蜂蜜绿茶和惠宜苹果汁的事实。对于被告认为涉案商品不是其销售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本案所涉商品在原告购买时已过保质期,而被告沃尔玛常熟分店仍予以销售,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沃尔玛常熟分店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审查义务,销售已过保质期食品,应视为其明知不符合食品国家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沃尔玛常熟分店进行赔偿。现原告主张其两次购买应分别赔偿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同一天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应视为一次购买行为,因本案所涉康师傅蜂蜜绿茶及惠宜苹果汁总价款的十倍不足1000元,故被告沃尔玛常熟分店应支付赔偿金1000元。被告沃尔玛常熟分店系被告沃尔玛公司下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沃尔玛公司应对沃尔玛常熟分店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常熟海虞南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二磊1000元。二、被告江苏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常熟海虞南路分店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李二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常熟海虞南路分店、江苏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宇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