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4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嘉兴市穗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穗和置业有限公司,何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4741号原告:嘉兴市穗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南湾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张柏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松林,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瞿晖宇,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莉,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嘉兴市穗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穗和置业公司)与被告何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穗和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瞿晖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穗和置业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因购买东方巴黎城47幢404室住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平湖支行)借款2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和12月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9904.98元。2014年1月,建行平湖支行因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被告何莉向建行平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4905.24元、利息(含罚息)706.5元,及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的利息和律师费等项。因被告何莉未依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建行平湖支行代偿了206276.92元债务,并产生了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现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建行平湖支行归还的借款本金184905.24元、2013年12月2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706.5元、律师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4212元及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利息6453.18元,共计206276.92元。2、被告偿还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12月19日代其向建行平湖支行分别归还的借款本息4249.17元、5655.81元,共计9904.98元。3、被告支付原告代偿资金的利息损失共计4123.31元。利息损失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76%计算。分别是2014年9月23日代偿的206276.92元,产生利息损失3361.92元;2013年8月29日代偿4249.17元,产生利息损失376.96元;2013年12月19日代偿5655.81元,产生利息损失384.43元,共计4123.31元。2014年12月20日之后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76%计算支付。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被告何莉因购买由原告开发的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嘉兴港区东方巴黎城第47幢404室房屋向建行平湖支行借款2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建行平湖支行依约向被告何莉支付了该笔款项,被告何莉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12月19日代被告偿还平湖支行借款本息4249.17元、5655.81元,共计9904.98元。因被告何莉一直拖欠平湖支行借款,该行于2014年1月10日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法院作出(2014)嘉平商初字第71号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何莉签订的编号为330037327-011-2009001086《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何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借款本金184909.24元、利息706.50元(含罚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9日)及之后的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何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嘉兴市嘉兴穗和置业公司有限公司对何莉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理费4212元由何莉、嘉兴市嘉兴穗和置业公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等内容。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何莉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代被告何莉偿还了(2014)嘉平商初字第71号生效决书应支付平湖支行的款项:借款184905.24元、2013年12月2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706.5元、律师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4212元及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利息6453.18元,共计206276.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代偿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进账单、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商初字第71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嘉兴穗和置业公司为被告何莉向建行平湖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在原告代被告何莉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法取得对被告何莉的追偿权。因原告代偿被告债务,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代偿金额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何莉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市穗和置业有限公司代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支付的借款本金184905.24元、2013年12月2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706.5元、律师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4212元及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利息6453.18元,共计206276.92元。二、被告何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市穗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12月19日代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支付的借款本息4249.17元、5655.81元,共计9904.98元。三、被告何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市穗和置业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损失4123.31元。2014年12月20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05元,由被告何莉承担(此款原告嘉兴市穗和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何莉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