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介平与陈许南、程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介平,陈许南,程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韩介平,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北京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许南,男,1992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被告程晔,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曹春雨,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单位负责人庄惠明。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介平与被告陈许南、程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因被告陈许南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进行公告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介平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被告程晔委托代理人曹春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许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介平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陈许南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从世茂蝶湖湾小区东门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长江路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车头前部与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程晔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许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晔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许南、程晔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435.16元(其中医疗费5254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2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10元);2、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许南未做答辩。被告程晔辩称:事发后垫付原告9000元,车辆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具体赔偿依法处理。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医药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提供陪护协议,误工费应提供工资减少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陈许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韩介平从世茂蝶湖湾小区东门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长江路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车头前部与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程晔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介平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陈许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晔负次要责任,原告韩介平不负责任。原告韩介平受伤被送至昆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颞底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前后住院两次共4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300元,医疗费共计52547.76元,事发后被告程晔垫付原告韩介平9000元。2015年2月6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介平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十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此次鉴定费3410元。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程晔,该车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韩介平,1989年10月4日生,住XX省XX市XX县XX村XX号,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昆山市××山镇,原告韩介平之父韩有顺,1948年1月10日生,原告韩介平之母万晓兰,1965年1月10日生,万晓兰为肢体二级残疾,原告韩介平之子韩某,XXXX年XX月XX日生,原告韩介平兄弟二人。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韩介平乘坐被告陈许南摩托车与被告程晔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事故中原告韩介平不负责任,被告陈许南负主要责任,被告程晔负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对原告韩介平损失由被告陈许南承担70%、被告程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韩介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无号牌摩托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发生事故后致伤,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本院酌情减轻被告陈许南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韩介平自负5%。被告陈许南、程晔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本次事故,应对原告韩介平负连带赔偿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程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程晔负担。关于原告韩介平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5254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50元,原告住院41天,据此,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后补充营养四个月,按照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4200元,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300元,剩余期间按照100元/天确定为14200元(6300元+79天×10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6800元,原告误工期为十个月,参照2014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5元,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年龄,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本院予以支持(3434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8735.4元,原告被扶养人为韩有顺、万晓兰、韩某,根据其年龄及扶养人情况,本院确定为38735.4元(23476元/年×13年×10%+23476元/年×7年×10%/2人)。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原告韩介平交通费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原告韩介平损失共计204425.16元,由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介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韩介平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84425.16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程晔负担30%为25327.55元,该责任由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由被告陈许南负担65%为54876.35元,原告韩介平自负4221.26元,事发后被告陈许南垫付原告韩介平9000元,该款视为替被告陈许南共同垫付,多垫付部分可向被告陈许南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介平损失14532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许南赔偿原告韩介平损失54876.35元,扣除被告程晔垫付部分9000元,余款4587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许南、程晔第原告韩介平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94元,公告费690元,鉴定费3410元,共计5494元,由被告陈许南负担3846元、被告程晔负担1648元。该法院原告韩介平已缴纳,被告陈许南、程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翟献武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筱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