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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林长勇与被告黄少华、陈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长勇,黄少华,陈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林长勇,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黄少华,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陈惠芬,女,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林长勇诉被告黄少华、陈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芬、黄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长勇诉称,被告二人于2014年6月3日向其借人民币800000元(币种,下同),约定月息1.3%,每季度付息,并出具借条。被告二人借款后依约每季度按月息1.3%支付给其2015年9月3日前的利息。2015年9月3日后的利息,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现被告二人逃逸外地,其向被告二人催讨钱款,但被告二人答复目前无能力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人偿还借款债务800000元及2015年9月3日起至还款日期止按月息1.3%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少华、陈惠芬未做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2014年6月3日,被告陈惠芬、黄少华向原告林长勇借款800000元,月息按1.3%计算,每季度付息一次。2、银行交易回单,证明2014年6月4日原告林长勇通过银行转账800000元给被告陈惠芬。本院认为,因被告黄少华、陈惠芬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核实,借条系被告黄少华所写,借款人之名系被告黄少华、陈惠芬所签;原告提供的证据2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4年6月3日,被告黄少华、陈惠芬出具一张借条供原告林长勇收执,上载俩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月息1.3%,每季度付息一次。2014年6月4日,原告林长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800000元至被告陈惠芬账户。被告偿还2015年9月3日前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长勇要求被告黄少华、陈惠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黄少华、陈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少华、陈惠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长勇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3%,自2015年9月3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黄少华、陈惠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艳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蕊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