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三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迟玉鹏诉被告金文顺、卢永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玉鹏,金文顺,卢永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三初字第00279号原告:迟玉鹏,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委托代理人:赵丽丽,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刘光宇,男,1969年6月3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被告:金文顺,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住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委托代理人:王凡,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永哲,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原告迟玉鹏诉被告金文顺、卢永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玉鹏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宇,被告金文顺的委托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玉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918883.26元,并于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自签约时间起一年内止还清本金、利息。但被告借款后不守信誉,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18883.26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金文顺已经给付四个月的利息,因而放弃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诉讼请求,要求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金文顺辩称:1、二名被告的居住地及原告申请查封的两名被告的房产均在丹东市振兴区,故金文顺认为本案应由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所诉借款本金虽然借条上体现是借款,实际上不是借款,是原告与两名被告共同做朝鲜边贸煤炭生意的货款,并加上了一些利息共同形成的,至于形成的过程,因被告金文顺本人过年期间在朝鲜,至今没有回来,现代理人无法详述;3、原告与被告金文顺原系合伙人加朋友的关系,希望本案能通过调解解决;4、被告金文顺一再表示愿意偿还,但希望宽延一段时间。被告卢永哲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期间,原告迟玉鹏为购买煤炭三次向被告金文顺预付货款,其中2013年2月19日支付3125000元、2月25日支付2504000元、2月26日支付626000元,均通过其所在公司副总刘光宇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金文顺账户中。后被告金文顺因故不能按时给付足额货物,且不能一次性全额返还剩余货款,双方协商剩余货款转化为金文顺向迟玉鹏借款。2013年11月21日,原告迟玉鹏作为出借人,被告金文顺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30日金文顺向迟玉鹏借款人民币叁佰玖拾壹万捌仟捌佰捌拾叁元贰角陆分(¥3,918,883.26),借款利息:按3%月计息[即月117566.50元],按日计算。借款期限:自签约时间起一年内止还清本金利息。如有异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迟玉鹏与被告金文顺分别在协议下方出借人及借款人身份信息下方签名、捺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金文顺四次向原告迟玉鹏给付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11月30日给付117570元,2013年12月30日给付117570元,2014年1月29日给付117570元,2014年4月1日给付117567元,均通过金文顺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刘光宇账户中。另查明,被告金文顺与被告卢永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该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兴民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金文顺、卢永哲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室的房屋一处,原告为此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文顺在借款协议中规定‘如有异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6月8日制发(2015)兴民三初字第006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该案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并于2015年10月13日提供担保,要求在200万元价值范围内保全两名被告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元民三初字第00279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金文顺、卢永哲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室、坐落于丹东市×室房屋予以查封。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3年11月21日《借款协议》1份、银行卡取款凭条4张、刘光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被告金文顺于2015年11月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其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且《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对其庭审中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审理。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金文顺因暂时不能全额退还剩余预付货款与原告协商将剩余货款转化为借款,被告金文顺对此没有异议。该《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当还原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本质。现《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的一年还款期限已过,剩余货款原告主张偿还,应判令给付。至于被告金文顺关于原告起诉数额高于实际剩余货款数额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部分,被告金文顺占用原告资金,原、被告约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双方约定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断。原告与被告金文顺约定的款项利息按照3%月计息,即年利率36%,现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金文顺剩余约定期限内利息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酌定自2014年3月22日欠息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文顺、被告卢永哲共同偿还款项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买卖合同预付款支付及《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均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永哲未向法院证明存在原告与被告金文顺明确约定款项为金文顺个人债务或者婚姻法第十九条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卢永哲共同偿还款项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文顺、被告卢永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迟玉鹏款项本金3918883.26元及利息(以3918883.26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迟玉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文顺、被告卢永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2元,由被告金文顺、被告卢永哲共同负担。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中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文顺、被告卢永哲共同负担。公告费565.6元,由被告卢永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玲代理审判员 于巍巍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