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翁岳宝与周元卫、章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岳宝,周元卫,章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688号原告翁岳宝。委托代理人:王剑,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元卫。被告章立红。原告翁岳宝与被告周元卫、章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岳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元卫、章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岳宝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元卫于2013年下半年以需要使用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周元卫归还了我10,000元,尚欠的38,000元。同日,被告周元卫收回原借条,另行亲笔向我出具了借条,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周元卫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章立红与被告周元卫原系夫妻关系,其虽与被告周元卫离婚,但仍然在一起生活,故被告章立红对被告周元卫所欠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6厘计算)。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内容为:“今借到翁岳宝(保)现金计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注:争取一星期内还壹万元整;余下的在半年内还清。具欠人:周元卫2015年3月25日”的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元卫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所欠借款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周元卫就原告主张的事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章立红就原告主张的事实未作答辩。但提交了本院(1999)玉冰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周元卫已于1999年11月24日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元卫于2013年下半年以需要使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之后,被告周元卫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38,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周元卫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翁岳宝(保)现金计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注:争取一星期内还壹万元整;余下的在半年内还清。具欠人:周元卫2015年3月25日”借条,但此后,被告周元卫未按约定还款。另查明,被告章立红和被告周元卫双方于1994年12月14日在玉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1999年9月24日,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离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借条系原件,其形式和内容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且二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被告章立红提交的玉山县人民法院(1999)玉冰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不否认该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2月1日到玉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被告周元卫、章立红《婚姻信息》,证明二被告于1994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对此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与本院确认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均予以采信。原告与本院确认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不相一致的陈述,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支持,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元卫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周元卫向原告出具的借款38,000元的借条的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被告周元卫应当按双方约定内容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周元卫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没有应当支付利息的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周元卫逾期不归还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周元卫应当自逾期归还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26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发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故被告章立红对涉案借款和利息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周元卫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章立红离婚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章立红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元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翁岳宝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翁岳宝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被告周元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舒立审 判 员 李少文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俊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