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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董映泉与被告梁国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映泉,梁国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1443号原告董映泉,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山西清泽(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山西清泽(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国栋,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扬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文、姬建军,该公司员工。原告董映泉与被告梁国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李洁;被告梁国栋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文、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映泉诉称,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梁国栋驾驶陕A061**“尼桑”牌轿车,沿万荣县后土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圆通快递门口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我驾驶的“豪爵”牌110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认定,被告梁国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责。陕A061**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事发后,我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属九级伤残,我因各项损失得不到赔偿,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人身损失230000元、车损3203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我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国栋承担。被告梁国栋辩称,我所驾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系农户,其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给原告的25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我的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是我公司。田敏霞系陕A061**轿车的被保险人,与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将其列为被告。我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梁国栋驾驶陕A061**“尼桑”牌轿车,沿万荣县后土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圆通快递门口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豪爵”牌110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梁国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梁国栋驾照为“A2”型,陕A061**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该车为田敏霞所有;“豪爵”牌110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本人。事发后,被告梁国栋垫付给原告250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运城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又被转往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粉碎性骨折(B);左耻骨坐骨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双足皮肤挫伤、高血压等。该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继续维持右胫骨结节骨牵引,加强不负重患肢功能锻炼,1,3,6月后复查。半年复查免疫系列。执行健康教育处方。原告在各医院的医疗费为:运城市第一医院门诊费43.5元;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费39176.52元;万荣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76元,共计39396.02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病历、入院证、出院证、住院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万荣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无相关诊断证明;运城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应剔除治疗高血压部分的费用。原告主张其在院外购药花费337.3元,为此提供了7张未署姓名的购药小票,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票据系非正规发票,且无医生处方、购药明细,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015年8月24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经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3日,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山西省稷山司法鉴定中心受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与第一次意见内容相同即:原告的右髋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髋骨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9000元。经质证,被告梁国栋、原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原告主张其车损为3103元,并提供了万荣县交警大队委托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受损摩托车所做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质证,二被告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住院期间的餐饮费及购买生活必需品等花费,二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均不正规,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救护车费用为1250元、其它交通费为739元,经质证,二被告对救护车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它交通费部分票据显示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相符,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原告主张其系非农业户口,为此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失业证明等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母亲孙会,出生于1937年12月19日,系万荣县汉薛镇北坡村第五组居民,生育原告等6个子女。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梁国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的重新鉴定意见,经质证,原告、被告梁国栋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摩托车价格的鉴定意见,二被告虽认为评估费用过高,但未就此举证,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合理计算。关于医疗费,因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确实包含有治疗高血压病症的费用,故对其所提异议不予考虑,对原告在运城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予以认定。根据“出院后复查”的相关医嘱,原告在万荣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应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其它医疗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院外购药,因其票据非发票、未署名,且未提供医生处方、购药明细,不能证明确系原告实际花费,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合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原告医嘱,酌情计算90天。误工费,应计至原告第一次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户标准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系农村居民,应根据农村居民标准合理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其票据合理酌定。原告的车损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餐饮费、购买生活必需品花费,因票据不正规,真实性难以认定,故该两项费用均不予认定。被告梁国栋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因其未提出反诉,故不予考虑,被告梁国栋可另行主张。结合原告诉求,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39396.02元;二、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四、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五、误工费24480元(80元/天306天);六、残疾赔偿金96276元(24069元/年20年2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八、交通费酌定为16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元(母亲苏会6992元/年5年20%÷6人);十、内固定取出术费用9000元;十一、车损3103元,以上共计191520.02元(含被告梁国栋垫付的25000元)。因陕A061**“尼桑”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69520.0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8664.01元。被告梁国栋垫付的2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此应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对该垫付款项应予扣减,并支付给被告梁国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陕A061**“尼桑”牌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映泉各项损失122000元(含被告梁国栋垫付的2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映泉各项损失48664.01元;二、驳回原告董映泉的其它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第一次司法鉴定费22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4000元,由原告董映泉承担1200元;由被告梁国栋承担2800元。第二次司法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冰审判员 王溪竹审判员 杜爱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旭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