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8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正萍、齐玉华与邵兵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正萍,齐玉华,邵兵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异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正萍(系被执行人邵兵峰妻子),女,生于1979年5月4日,汉族。申请执行人:齐玉华,女,生于1961年12月23日,汉族。被执行人:邵兵峰,男,生于1978年3月15日,汉族,个体建筑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玉华与被执行人邵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正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正萍称:申请执行人齐玉华与被执行人邵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贵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2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我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齐玉华给付欠款131450元及利息,执行费1872元。认为贵院作出的追加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中止执行。其理由如下:一、我从未向申请执行人齐玉华借过任何款项,对被执行人邵兵峰借款一事也一无所知。二、邵兵峰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我与邵兵峰虽是夫妻,但聚少离多,各行其责,孩子抚养由我负责,邵兵峰从事工作及生产情况我也不过问,也没有分享利益。因此,邵兵峰所负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本院查明:齐玉华起诉邵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邵兵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齐玉华借款13万元,并按年息1分5厘的利率向原告齐玉华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邵兵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2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张正萍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齐玉华给付欠款131450元及利息,执行费1872元。经查,被执行人邵兵峰在与异议人张正萍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申请执行人齐玉华与被执行人邵兵峰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执行人邵兵峰在与异议人张正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邵兵峰在本案所负的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邵兵峰在本案所负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邵兵峰在本案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追加夫妻另一方张正萍为本案被执行人,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张正萍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正萍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潘如文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青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