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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5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巢永辉与汤华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永辉,汤华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5303号原告巢永辉。被告汤华龙。原告巢永辉与被告汤华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玉辉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永辉、被告汤华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永辉诉称:被告自愿为其学生许培向原告的借款10万元担保。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许培签署借条当日,给付许培现金28000元,之后,又向许培转账84300元。超出部分是许培是用于许培归还信用卡急需,由原告和许培另行结算。被告共计归还本息40000元。基于担保人还有许洋,原告要求被告对该借款100000元本息的50%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予以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3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华龙辩称:被告与另一担保人担保的本金只有80000元,按月息2%计算,只需归还本息84800元。现两担保人已还了85000元,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许培与丹阳市司徒镇舞酷眼镜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许培与丹阳市司徒镇舞酷眼镜厂因经营需要,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3个月。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承担追索借款的律师费10000元和其他一切费用,逾期月利息按照本金部分的3%计算。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律师费和其他追索借款的一切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及许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在借条中,许培还手书了“今收到现金贰万捌仟元整。其余转账”。被告及许洋在许培手书之下,手书“情况属实”并签名。原告通过银行两次转账41000元、36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7300元给许培。之后,许洋归还了原告455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3日归还原告20000元,9月15日归还原告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三张,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及许洋为许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50000元借款及月利率2%承担保证责任,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依法可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应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提出应按80000元借款计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永辉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玉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