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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国才与上诉人张文锋、原审第三人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国才,张文锋,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才,男,汉族,住益阳市大通湖区。委托代理人伍小军,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锋(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字号为益阳市资阳区特瑞车行),男,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委托代理人李奇国,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郑国才与上诉人张文锋、原审第三人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捷车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4)资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国才、张文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小军、张文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奇国、原审第三人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捷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留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1日,郑国才以21800元的价格在张文锋处购得御捷马牌内燃观光车1辆(车架号:L64C0A1C2C2035852,发动机号:C2255178),并向张文锋交纳了保险费600元,张文锋为该车购买保险实际支出保险费340元。2014年4月25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车辆管理所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机动车查验系统查询,郑国才所购车辆的合格证与该查验系统记载不符,不能取得机动车号牌。郑国才认为张文锋存在欺诈销售行为,要求张文锋返还4倍购车款并退回保险费,造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郑国才在张文锋处购买旅游观光车后,认为该车不能达到其购车的目的,且张文锋有欺诈行为,要求张文锋4倍返还购车款并退回保险费600元,但郑国才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张文锋在销售过程中确实存在欺诈行为。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郑国才到张文锋处本意是要购买可以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张文锋销售给郑国才不能上“道路”行驶、只能在旅游区等特定区域使用的旅游观光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根据这一规定,“道路”既是指公路、城市道路,也是指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并不是所有的旅游景区都禁止社会机动车通行,事实上,许多旅游景区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由此可以认定,旅游观光车并不是不可以上路,只不过,旅游观光车只能在特定的区域内上路行驶。双方对争议车辆的上路区域存在误解,即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适用范围存在不同理解,应视为买卖合同未成立,张文锋应将购车款及保险费退还给郑国才,郑国才应将车辆返还给张文锋。故对郑国才要求张文锋4倍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御捷车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法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一、张文锋返还郑国才购车款及保险费共计22400元(21800元+600元);二、郑国才返还张文锋御捷马牌内燃观光车1辆(车架号:L64COA1C2C2035852,发动机号:C2255178):三、御捷车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一、二项给付或交付内容,限张文锋、郑国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郑国才负担1495元,由张文锋负担500元。郑国才、张文锋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郑国才上诉称:原审认定“郑国才在张文锋处购买旅游观光车后,……但原告没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在销售过程中确实存在欺诈行为。”错误。因为:郑国才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张文锋随车交付的涉诉车辆的合格证是假的证据,即提供了证明张文锋将不合格的车辆冒充合格的车辆出售给郑国才。郑国才还向法庭提供了张文锋销售涉诉车辆时故意诱骗郑国才购买涉诉车辆的证据。因此,张文锋将涉诉车辆卖给郑国才时具有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张文锋应当增加3倍赔偿郑国才受到的损失,郑国才购买该车的价款是21800元,张文锋应当赔偿郑国才21800元的四倍,即87200元。同时,张文锋收取郑国才的600元保险费依法应当退回。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郑国才的上诉请求。张文锋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为:⑴郑国才在张文锋处购买的旅游观光车属于特种车辆,不属于公安交警部门管理,故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机动车查验系统内本身就不包含郑国才购买的旅游观光车在内,自然无法在该系统中查询到该旅游观光车的信息。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旅游观光车在交警查询系统中找到查验记录与合格证不符是不能取得机动车号牌的原因,属于缺乏基本常识。同时,原审认定的“查询记录”,虽然盖有单位公章,但未经出证单位负责人签名,“查询记录”本身就不具备书面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⑵原审判决书第三页认为:“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郑国才到被告处本意是要购买可以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被告销售给原告不能上‘道路’行驶、只能在旅游区等特定区域使用的旅游观光车”,系原审法官执意偏袒被上诉人、不顾客观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而主观臆断的结果。张文锋提供的书面证据即《购车合同》,已经明确约定郑国才所购买的就是旅游观光车,对其性能、使用范围等有明确的国家标准规定。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承诺与要约之法条规定来评判本案,明显属于原审法官不顾本案客观事实、枉法适用法律的结果。郑国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双方均无异议的《购车合同》,该合同就买卖标的物有明确约定,即旅游观光车买卖。郑国才作为买受人,是一个正常的成年人,自己需要购买什么样的产品应该是理性的。根据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之法条规定来裁判本案。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明显存在错误,适用法律显然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错,撤销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4)资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驳回郑国才对张文锋的诉讼请求。御捷车业公司答辩称:1、御捷车业公司是旅游观光车的的合法制造企业,该公司将车辆销售给张文锋后,张文锋作为销售者出售给郑国才,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法之处。2、御捷车业公司生产的观光车随车说明首页明确要求在规定的道路试车场(厂)内行使,同时在车辆的前挡风遮阳板上有明显的黄色“警告”标示,说明车辆只能在规定的道路或场(内)行驶,该公司没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3、郑国才以车辆合格证没有在交警查询系统中显示记录为由主张欺诈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旅游观光车本身就不在汽车查询系统,尚未要求其与汽车进行统一的挂牌登记。4、原审认为涉案合同没有成立值得商榷。因此,郑国才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对张文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郑国才为了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两张车辆照片,拟证明本案诉争车辆的车型。张文锋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御捷车业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郑国才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郑国才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张文锋除了经销旅游观光车外,还经销摩托车等机动车辆,本案购车合同不属于旅游观光车的专用合同,其上牌、挂牌等约定并非是针对旅游观光车而设定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内燃观光车属于特种设备,与机动车分属两类不同产品,不具备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只能在场(厂)内等封闭区域运行,不能和其他机动车辆一样在交警部门登记、上牌后在其他道路上行驶,郑国才在交警部门的查询记录不适用涉案车辆。张文锋所经销的涉案旅游观光车的生产厂家对每台车都附有使用说明书,明确说明了该种车辆的使用特性和行驶区域限制;郑国才购买涉案车辆时应当知道该说明书的内容,从而也应当知道涉案车辆的使用区域限制,郑国才主张张文锋在向其出售涉案车辆时具有欺诈行为的证据不足。由此应当认定郑国才当时购买涉案车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并且不具备解除或撤销的条件,合同所约定的双方基本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未成立,并在车辆被交付使用时间达两年多后判令退货和全额退款不当,应予纠正。郑国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张文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和错误,适用法律和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4)资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国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790元,由郑国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令球审判员  周佑明审判员  刘文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