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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卢颖川与卢颖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颖川,卢颖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224号原告卢颖川,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颖奇,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卢颖川诉被告卢颖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卢颖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卢颖川负担。审判员  高俊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