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郊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郊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郭某,女,1974年8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杨某1,男,1973年1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郭某诉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开庭期间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冬天,被告和原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自主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2,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3一直随我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位于陵阳镇张官营村194号二层楼房一院,购买位于兴林日月城单元楼房一套、豫ESY73**桑塔纳轿车一辆,银行存款20万元,债权3万元。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段,互相了解不够,没有奠定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尤其是被告和一有妇之夫长期鬼混,更加剧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郭某和被告杨某1离婚;二、生女杨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43066.8元;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张官营村二层楼房一院,位于兴林日月城单元楼房一套、豫ESY73**桑塔纳轿车一辆,银行存款20万元,债权3万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1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2,现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3,现生女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扶助,不应一有矛盾,不予化解而轻言离婚。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生女年龄尚小,为有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原、被告以和好的机会,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芳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呼林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