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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纪芹与罗正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芹,罗正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张纪芹。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正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地址:杞县金城大道西段。委托代理人刘志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纪芹诉被告罗正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杞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民、被告罗正威、被告人民财险杞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罗正威驾驶豫B×××××号轿车沿杞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苏木寺头岗村左拐弯时,与沿杞竹线由南向北张纪芹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许静心)发生相撞,造成张纪芹、许静鑫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正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纪芹、许静鑫不负责任。肇事车辆豫B×××××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杞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豫B×××××号轿车在保险期内。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22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3726.5元、护理费4680元、车辆损失费38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357.6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2070元。被告罗正威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7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被告人民财险杞县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罗正威驾驶豫B×××××号轿车沿杞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苏木寺头岗村左拐弯时,与沿杞竹线由南向北张纪芹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许静鑫)发生相撞,造成张纪芹、许静鑫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纪芹受伤后于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7月1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肋骨多发肋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49227.49元。2015年9月19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80元。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正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纪芹、许静鑫不负责任。肇事车辆豫B×××××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杞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豫B×××××号轿车在保险期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豫B×××××号轿车在保险期内。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正威。原告伤情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金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纪芹右上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张纪芹胸部的损伤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中受损电动三轮车经杞价事估字(2015)第116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直接损失价值为3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罗正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700元。另查明,本案中另一受害人许静鑫的合理损失医疗费7905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8665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为2847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0007.49元(49227.49元+780元)(原告请求49227元);2、营养费480元(48日×10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日×30元/日);4、护理费3744元(28472元÷365日×48日);5、误工费2322元(9416.1元÷365日×90日);6、残疾赔偿金9322元(9416.1元/年×9年×11%);7、鉴定费700元;8、车辆损失380元;9、评估费100元;10、停车费200元;11、拖车费300元;12、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杞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险杞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正威负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杞县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51元{51147元/(51147元+8665元)×10000元}、护理费3744元、误工费2322元、残疾赔偿金9322元、车辆损失380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9819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596元(医疗费49227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55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杞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住院天数按59天计算,存在挂床现象,本院认定实际住院治疗48天。原告要求误工天数按145天计算,天数过长,根据原告病情和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90天。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痊���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医疗费492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辩称不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纪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51元、护理费3744元、误工费2322元、残疾赔偿金9322元、车辆损失380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98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纪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596元。(保险公司理赔后退还被告罗正威垫付医疗费25700元)(户名:杞县人民法院账号:16×××9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原告张纪芹负担242元,被告罗正威负担161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均由被告罗正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代审 判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