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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范丽娟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范丽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81759122-0)负责人:欧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浪,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11766053-9)负责人:孙崇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浪,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丽娟。委托代理人:曹刚,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亭,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范丽娟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宋喆主审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9日,原告范丽娟作为投保人,以其女儿郑确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国寿美满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交费期间为5年,每年需缴纳保险费1,000,000元,截至2013年10月15日,原告共交纳四次保费,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国寿美满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四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若被保险人生存,本公司每年在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按下列规定给付关爱年金:关爱年金=基本保险金额(交费期间(年数)(1%。……三、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时的缴费年度数(110%。”自原告投保至起诉之前,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授权的郑确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转账存入五次关爱年金(生存金)共计人民币349,965.59元;被告共向原告的账户内转入红利及红利利息共计人民币91,005.32元。另查,被保险人郑确出生日期为1992年4月16日,原告投保时已年满18周岁。郑确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原告投保未经其本人同意,其对保险合同和保险金额均不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同意,本院委托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内容为:1、对日期为“2010年8月9日”首页条形码编号为“11102109000310821”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第4页中“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签名”处的“郑确”签名笔迹与提交的郑确样本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2、对日期为“2010年8月9日”的《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登记表(个人)》中,“签名”处的“郑确”签名笔迹与提交的郑确样本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辽九司鉴(2015)文鉴字第06230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两处与郑确提交的样本均“不是同一人所写”。花费鉴定费人民币25,600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笔迹鉴定费用25,6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专用发票、保全业务受理单、保监局信访投诉登记表、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证人证言、个人保险投保单、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登记表(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美满人生年金保险、保险金给付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复印件、按保单号查询收付费流水记录,被保险人生存金账户明细、范丽娟案业务员回访电话录音整理、保全业务受理单、保全手册相关条款、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以被保险人身故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时,未征得已经成年的郑确的同意,将其列为被保险人,郑确也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该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保费,同时应扣除在此期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的关爱年金,具体数额计算为人民币3,559,029.09元(4,000,000-349,965.59-91,005.32)。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所交保险费的利息,在该无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和提供保险合同条款的一方,并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没有告知该保险合同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才发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对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同时原告作为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签订合同,代其签字,并在被告电话回访中隐瞒真实情况,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的笔迹鉴定费,因该费用为确定案件事实的必要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举证的保险费发票,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收取过原告保费,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范丽娟保险费人民币3,559,029.09元;二、驳回原告范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抗辩。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鉴定费25,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一、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郑确同意保险合同的签订。投保时,郑确已经成年,投保人范丽娟作为郑确母亲,提交了郑确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的原件及复印件,办理了保险金给付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业务,应当认定范丽娟的投保行为取得了郑确的同意及授权。保险合同成立五年,郑确在合同成立五年以来,连续五年通过个人账户领取了生存年金,可以认定郑确以实际行为对投保人范丽娟为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被保险人郑确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其在合同成立五年以来,未对投保人范丽娟代其签字表示异议,又多次领取过保险金,足以证明其对投保人范丽娟为其投保时明知并同意的,对于合同效力是认可的。依据保险法解释三,保险合同应当认定有效。二、原审对证据效力认定错误,被保险人郑确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即便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的承担认定错误。即使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对保险公司存在过错的认定是错误的。投保人范丽娟代替被保险人郑确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并在保险公司电话回访中隐瞒真实情况,若因合同并非被保险人本人签字认定合同无效,投保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尽到相关的义务,保险合同即使无效,我公司也并无过错。原审法院仅认定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为投保人所交保费的利息,而未考虑到因合同无效,保险公司退还保费造成的保险公司支出的管理保单费用、支付佣金费用、承担保险责任费用等。投保人应对其过错导致合同无效,造成保险公司多年以来支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部分损失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应依据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判定投保人范丽娟全额承担。三、一审判决后,保险法解释三公布施行,原审未予适用,故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范丽娟辩称:郑确未采取任何形式表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并且出庭接受法庭调查,郑确对保险合同与金额不同意、不认可。郑确不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列举的情形,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四年,不是五年。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保险人郑确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郑确笔记鉴定为,被保险人签名处郑确不是本人所签。本案范丽娟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范丽娟缴纳了四期保险,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保险合同效力问题。涉案保险合同系以被保险人生命作为保险标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根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范丽娟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被保险人的郑确并没有签字,而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范丽娟办理合同时提交的郑确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的原件及复印件、领取生存年金、保险公司电话回访等均不能证明郑确同意并认可保险合同的事实,也不能证明郑确对该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追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投保人应对其过错导致合同无效,造成保险公司多年以来支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已对投保人过错进行了认定,并未支持投保人要求返还利息的主张,体现了过错原则。上诉人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枫钠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