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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朱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18号原告朱某被告熊某某原告朱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海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大人的催促下,于2009年11月9日仓促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熊某甲,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开始闹矛盾,被告家人没有将原告当成一家人对待,且被告没有赚钱养家,原告赚钱养活自己,还补贴家用,特别自2011年后原、被告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能加深感情,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证人崔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自原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到上海探亲。证据三、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熊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想好好过日子,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现在患有疾病,不想孩子没有妈妈,为了孩子考虑,也想把这个家庭经营好。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儿童医院病历、武汉同济医院病历各一份、罗田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一份,拟证明:婚生子熊某甲患有疾病。经庭审质证,被告熊某某对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系伪造的。原告朱某对被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孩子的病情属实,但是小孩生病打电话,其都回去照顾。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熊某甲,现患有疾病。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缺少沟通,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加深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亦生育一子,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提交的证据不充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但双方应该本着对子女和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珍惜,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尽好各自的义务、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不足,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管海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华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