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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荔浦支行与陈惠莲、罗常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荔浦支行,陈惠莲,罗常全,陈吉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荔浦支行,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132号。(粮食局门面)负责人杨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颖,该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树国,该支行业务发展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陈惠莲,女,1956年7月26日出生,瑶族,居民,住荔浦县。被告罗常全,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荔浦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宝玉,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世辉,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吉恒,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荔浦县,现住荔浦县(体育馆左侧)。委托代理人陈吉友,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系陈吉恒哥哥。(一般代理)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荔浦支行诉被告陈吉恒、陈惠莲、罗常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德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丽文、人民陪审员张礼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叶佐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颖、蒙树国,被告陈惠莲、罗常全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宝玉、沈世辉、被告陈吉恒委托代理人陈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惠莲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年,2015年1月13日到期,以被告陈吉恒名下位于荔××××塔路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荔国用(2012)第Cb12001号、土地面积为906.53平方米]作抵押担保,他项权证书号为:荔土他项(2012)第047号。被告陈惠莲因管理不善,经营状况不景气,生产经营困难,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0195元,逾期五个月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陈惠莲、罗常全、陈吉恒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6019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陈惠莲、罗常全、陈吉恒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个人贷款支付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抵押物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1、被告陈惠莲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2、放款后,原告受陈惠莲委托转款给了曾勇宾;3、陈吉恒用其土地证及他项权证为其作抵押担保;4、被告陈吉恒、罗常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惠莲、罗常全共同辩称,借款合同中,被告并未收到款项,应该以被告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才生效。原告将款打进谁的账户,被告不清楚,根据合同法,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陈吉恒用土地证作抵押担保,土地证有可能是假证,可能涉及诈骗,有可能是刑事犯罪,必须要查明土地证的真假。被告陈惠莲、罗常全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土地证复印件,证明陈吉恒的一块地办理多本证涉及造假。被告陈吉恒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陈吉恒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惠莲、罗常全对于土地证抵押复印件认为土地证有可能是假证,可能涉及诈骗;对于借款借据,有两个账号,分别是贷款账号和存款账号,贷款账号与主合同账号不一致,说明贷款没有进合同约定的账号。款项打进曾勇宾的账户,二被告与曾勇宾不认识,一切都是陈吉恒操作的,如果涉及诈骗,应该移送公安。所以,应该以款项进入被告账户合同才生效。被告陈吉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原告对被告陈惠莲、罗常全提供的证据无法查实,原告认定其提交的那本土地他项权证是真实的。陈吉恒对被告陈惠莲、罗常全提供的证据不清楚。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惠莲、罗常全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他项权证是假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惠莲、罗常全欲证明陈吉恒的一块地办理多本证涉及造假。本院认为土地办理重复抵押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提供的土地他项权证是假证,对被告陈惠莲、罗常全认为涉及造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常全与陈惠莲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6日,被告陈吉恒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桂银(荔浦支行)最抵字第201200083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吉恒用其名下位于荔××××塔路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荔国用(2012)第Cb12001号、土地面积为906.53平方米]为被告陈惠莲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借款及利息作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书号为:荔土他项(2012)第047号。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惠莲签订一份合同号为桂村银(荔浦支行)个借字第20140001818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惠莲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年,2015年1月13日到期,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约定了利率的计算方式。2014年1月14日,原告将借款150万元经被告陈惠莲受托支付给曾勇宾,被告陈吉恒、罗常全对被告陈惠莲的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陈惠莲未偿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0195元,利息付至2015年4月20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陈惠莲、罗常全辨称,其未收到款项,合同未生效,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惠莲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陈惠莲与原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吉恒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陈惠莲所借款项汇入曾勇宾账户,系经过被告陈惠莲受托支付,有陈惠莲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系陈惠莲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惠莲的受托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陈惠莲、罗常全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对利息的给付有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陈惠莲尚欠原告借款1360195元及相应利息应予以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陈惠莲、罗常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惠莲、罗常全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吉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陈吉恒自愿用其名下位于荔××××塔路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荔国用(2012)第Cb12001号、土地面积为906.53平方米]为被告陈惠莲上述借款及利息作抵押担保,且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莲、罗常全共同偿还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荔浦支行借款本金13601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陈惠莲、罗常全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吉恒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荔浦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陈吉恒位于荔城镇沙洞荔塔路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荔国用(2012)第Cb12001号、土地面积为906.5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42元,由被告陈惠莲、罗常全、陈吉恒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4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德英代理审判员  覃丽文人民陪审员  张礼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佐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