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杞民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2686号原告吴某某,女,1991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1991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丙。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吵闹且被告吸食毒品,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虽曾经吸毒,但现在已改邪归正,双方婚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珍惜双方建立起来的感情,被告虽曾吸食毒品,但有悔改意思,双方虽有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为了便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代审 判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