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高建与李晓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建,李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2470号申请执行人高建。委托代理人刘宝珍,兴化市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晓明。申请执行人高建与被执行人李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李晓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银行、机动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因被执行人外出、地址不详,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因被执行人外出、地址不详,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元圣审判员 邵吟春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