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李云峰、陈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云峰,陈莉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453号原告: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幼芬。委托代理人:袁斌。被告:李云峰。被告:陈莉英。原告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意莱公司)为与被告李云峰、陈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采用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礼、人民陪审员叶善根和韩国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斌,被告李云峰、陈莉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意莱公司起诉称:被告李云峰数次向原告购买注塑机,原告均已按约履行义务。2010年8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李云峰欠原告货款504920元及样机U120T一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云峰于2013年8月24日签署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被告李云峰欠原告货款582535元,并承诺分别于2013年底前还款82535元,2014年6月底前还款250000元,2014年底前还款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分文。两被告于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9日离婚。现原告变更诉请判令:1.被告李云峰立即支付货款582535元;2.被告陈莉英对上述债务中的372420元即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笔债务系被告李云峰个人债务,与被告陈莉英无关,要求驳回对被告陈莉英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对账单三份、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A2.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拖欠货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莉英为证明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笔债务与被告陈莉英无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A1、A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离婚协议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而且原告对此也并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B1仅能证明两被告就离婚、子女抚养及内部财产分割达成一致的事实,不足以证实被告陈莉英的主张,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还款计划、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9日离婚。被告李云峰数次向原告购买注塑机。2010年8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李云峰欠原告货款504920元及样机U120T一台,该504920元中的372420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云峰于2013年8月24日签署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被告李云峰欠原告货款582535元,并承诺分别于2013年底前还款82535元,2014年6月底前还款250000元,2014年底前还款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云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李云峰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李云峰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云峰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李云峰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李云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经营活动对外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陈莉英对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372420元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82535元;二、被告陈莉英对上述债务中的37242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625元,由被告陈莉英负担3076元、被告李云峰负担6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礼人民陪审员 叶善根人民陪审员 韩国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