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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某、马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刑初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在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强、范逸奇,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农民。被告人马某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在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马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强、范逸奇,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马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江某约至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湖里村一组苗圃房,在两人发生性关系时,马某闯入并殴打江某,用手机对江某进行拍照,再以江某强奸李某为由,胁迫其书写11万元、5万元的欠条各一张。2015年8月16日被害人江某到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马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鹿存连、王某的证人证言,书证借据,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迫他人书写借据,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及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具有未遂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不是案件的起意者,马某是直接实行者,被告人李某系从犯,被告人马某亦辩解是被告人李某让自己参与,自己是配合李某,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事先预谋,后二人互相配合,积极实施对江某敲诈勒索,二人对案件发生都起到主要作用,而并非只是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马某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马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道才审 判 员  李雪锋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雅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