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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6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梁越权与欧定珠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越权,欧定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6100号原告梁越权,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王海生,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定珠,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梁越权诉被告欧定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越权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生,被告欧定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越权诉称,2014年10月24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在九龙坡区直港大道乘坐被告驾驶的牌照为渝AD60**号三轮摩托车到铁路一村方向,在铁路一村红绿灯处马路边,因收费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在摩托车上发生抓扯,后被告将原告右手食指咬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系主要责任,原告系次要责任,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医疗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58.11元、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258.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定珠辩称,2014年10月24日13时20分左右,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还手,双方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咬到了原告的手。被告愿意承担2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3时20分许,原告在九龙坡区直港大道乘坐一辆牌照为AD6039号的三轮摩托车到铁路一村方向,在九龙坡区晋愉九龙湾小区旁往黄桷坪方向的红绿灯处因摩托车驾驶员即被告收费问题发生争执,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右手食指咬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右食指末节离断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暂休1月;术后2周拆除缝线,术后3周来院复查X片,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拔除克式针,之后加强患指自主功能恢复锻炼;定时定期来院注射狂犬疫苗;每半月返院复查一次;门诊随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各项赔偿费用原、被告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13476.11元,并提供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为证;主张门诊医疗费214元,并提供处方签、门诊医疗费收据为证;主张注射破伤风费用368元,并提供重庆市渝中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以上医疗费共计14058.11元。被告对于门诊医疗费、破伤风费用予以认可,对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不应当住院治疗,即使住院也不应当住那么久,也不会产生如此高的住院医疗费,故对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12天,计算标准为50元/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住院天数12天,计算标准为100元/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12天,误工标准酌情主张100元/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5、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询问笔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收费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右手食指咬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原告在双方发生矛盾时,未正确处理矛盾,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门诊医疗费214元、注射破伤风费用36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476.11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虽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476.11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对于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4058.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12天,本院依法认定为600元(50元/天*12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12天,本院依法认定为1200元(100元/天*12天)。4、误工费。原告住院12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的,对于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对于误工费,本院依法认定为96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918.11元,由被告欧定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3534.4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定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越权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3534.49元。二、驳回原告梁越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元,由被告欧定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付家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