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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霍某甲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甲,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08号原告:霍某甲。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原告霍某甲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甲及其代理人曹吉鹏、被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霍某乙,现随我生活,我们婚前了解很少,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霍某乙随我生活,抚养费我自理。被告牛某辩称:200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一年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霍某乙,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全家人生活美满,2015年原告的妹妹因做生意借钱和我自己的钱被原告的父亲借去干工程,我想要回来,为此,我和婆家产生了矛盾后原告向我提出离婚,我一时冲动于2015年9月22日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因为我的一时冲动,把孩子带出来几个月没有回家,没有好好的和家里沟通,造成家人对我产生了误会,为此,我向原告家人道歉,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我愿意和原告重归于好,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霍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调解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得知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已七年之久,并生育一男孩,应认定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现双方虽已分居生活,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仍存有和好的可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霍某甲与被告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苒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