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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崔娟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407号原告崔娟,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管仁雪,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于从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义,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系被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昆,男,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原告崔娟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娟的委托代理人管仁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姜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娟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内有46.6万元的机内码车损失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1月21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员程岩华驾驶鲁X**号轿车在朱诸路吕家大村村北与别德宏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均有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程岩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鲁X**号轿车车损为87500元,鲁X**号轿车车损为132000元,两车施救费为820元,共计损失22032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220320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车鲁X**号车辆的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有的鲁X**号的定损也不认可。原告车辆和第三者车辆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鲁X**号车辆是2014年10月28日零时起,由原鲁BPN7**号车辆变更而来,车主是由原柴青海变更为崔娟。2014年6月13日,原告所有的鲁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46.6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并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1月21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员程岩华驾驶鲁X**号轿车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吕家大村村北与由别德宏驾驶的鲁X**号车辆相撞,车前部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岩华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支出鲁X**号车辆施救费410元,支出鲁X**号车辆施救费41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二份,分别认定鲁X**奔驰E300L轿车的损失价值为87500元,鲁X**号奥迪A6L车辆的损失为132000元。被告认为鲁X**号车辆鉴定数额过高,对鲁X**号车辆在事故中变速箱总成损失100593元不予认可。被告自行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鲁X**号车辆变速箱损失是人为拆卸造成,鲁X**号车辆的方向管柱在此次事故中发生了溃缩是真实的。原告质证时称,该鉴定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双方同意后,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X**号车辆的损失作出评估报告,认定鲁X**号车辆于基准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79000元。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鲁X**号车辆变速箱损坏原因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原因存在因果关系。认定鲁X**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50815元。为此,原告分别支出鉴定费5000元和6000元。被告质证时称,对鲁X**号车辆鉴定报告无异议,对鲁X**号车辆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变速箱系人为损坏造成,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的内容。另查明,鲁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青岛华丽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崔娟已将涉案赔偿款132000元赔付给青岛华丽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施救费发票二份、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赔付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崔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崔娟所有的鲁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就应当按照投保金额予以赔偿。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和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该评估报告书认定鲁X**号车辆变速箱损坏原因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原因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虽坚持认为第三者鲁X**号车辆变速箱系人为损坏造成,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三份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予以确认。鲁X**号车辆虽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财产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原告支出的第二次鉴定费110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鲁X**号车辆的所有人青岛华丽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原告崔娟已将涉案赔偿款先行赔付给第三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娟鲁X**号车的车辆损失保险理赔金7900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崔娟已赔付给第三者鲁X**号车辆的损失50615元(50815元-200元)。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娟支出的施救费820元。四、驳回原告崔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132元,由原告崔娟承担1473元;原告支出的公估费1100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由于上述两项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崔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