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胡与禄与袁永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与禄,袁永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9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胡与禄,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袁永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再审申请人胡与禄因与被申请人袁永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与禄申请再审称: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同在一个劳务公司做活路,出具“龙城花园抹灰工程A栋”结算单系代为帮劳务公司初步测量,不具有法律效力和后果;袁永顺先承包工程,在公司多领了5万元,袁永顺不做了后,我去承包了做,后来袁永顺来我的包了抹灰工作任务,工程完工后结算,公司就从中扣了5万抵账。请求再审驳回袁永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查明,袁永顺最先从龙城花园小区承建商里承包了部分工程,做了部分后自己放弃离开,其后胡与禄去承包,后来袁永顺又在胡与禄的承包了内墙的抹灰工作任务。2009年5月2日,胡与禄向袁永顺出具“龙城花园抹灰工程A栋”结算单一张,该单据中载明:“墙面平28375㎡×4.5元=127687.5元,阴角线10557米×2元=21114元、加1-2层468米×2=936元,合计149737元。付款方事甲方定。2009.5.2胡与禄”,此后胡与禄支付给袁永顺90500元。2015年4月28日,袁永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与禄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9237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原审认为,从胡与禄向袁永顺出具的劳务费结算单,可以确定胡与禄向袁永顺应支付的劳务费为149737元,在支付90500元后,仍下欠59237元。南川区龙城花园小区A幢等房屋的抹灰工程已完工较长时间,胡与禄下欠的劳务费59237元应直接支付给袁永顺。对于袁永顺主张的资金利息,由于胡与禄未向袁永顺支付劳务费,给其带来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主张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由被告胡与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永顺劳务费59237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本院复查认为,对于申诉人胡与禄提出出具“龙城花园抹灰工程A栋”结算单系代为帮劳务公司初步测量,不具有法律效力和后果的理由,由于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此行为是受委托进行测量,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提出的袁永顺先承包工程,在公司多领了5万元,袁永顺不做了后,我去承包了做,后来袁永顺来我的包了抹灰工作任务,工程完工后结算,公司就从中扣了5万抵账的理由,由于无依据证明三方有抵账的事实存在,因此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本案原审认证清楚,裁判结果正确,胡与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与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凯审 判 员 侯正六代理审判员 兰方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