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德祥与王秀洁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祥,王秀洁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王德祥。委托代理人叶宗秀(原告之妻)。被告王秀洁。原告王德祥诉被告王秀洁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宗秀,被告王秀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向阳街东风里×-×-×××房屋出售,房屋售价为428000元,买方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余款410000元打入资金监管账户。因原告年龄较大行动不便,故委托被告将410000元取出,取出后被告并未将款项交给原告而是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因原告曾向被告借款32000元,原告同意以50000元与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相抵销,尚欠3600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房款3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的成交确认书和受益权投资合约产品受让凭证,证明原告将房款交给被告后,被告用于购买兴业银行的理财产品;证据2、房屋的权属登记证明,证明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证据3、收据以及发票,证明出售的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要求返还欠款及利息50000元;2015年7月19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房款中40000元;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向被告借款3500元加上利息约为20000元,出售房屋时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房屋维修款,卖房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原告曾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医学鉴定,被告为其花费10000元,综上结合本案,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房款200000元。庭审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东风里×-×-×××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名下账户明细及取款、转账凭条,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代表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与案外人张相珍在房屋中介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东风里×-×-×××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相珍,房屋价款为428000元,定金1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张××在房屋管理部门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的价格为370000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建设银行账户号为61×××82的账户存入现金48000元,同日取出47999元,取款人签字处所签名字为“王德祥”,但实际取款人为被告;2013年12月20日,原告该账户由天津市滨海新区资金监管中心代付资金入账370085.33元,2013年12月20日,该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370036.3元。2015年7月19日,原告与其妻为被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王秀洁交来40000元(肆万元)。原告与其妻在收条上签字确认。但双方对所交款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为返还其夫妻二人生活费40000元,被告主张系返还房款40000元。原告认可收取房屋定金10000元以及房款8000元,并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债务32000元,同意支付共计50000元的债务及利息。被告同意原告返还债务及利息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原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东风里×-×-×××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出售款项应当归于原告所有,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为428000元,定金为1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定金。剩余房款共计418000元,根据银行查询材料显示,被告通过现金提取及转账共计取得房款418035.3元。其中原告认可被告返还其房款8000元,同时认可在房款中扣除原、被告之间借款及利息50000元。被告提交2015年7月19日,原告及其妻的收条,显示为收到40000元,原告主张系返还其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40000元在房款中予以扣除,剩余320035.3元,被告应予以返还。至于被告所主张的其他债务,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德祥房款32003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原告负担372元,被告负担2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班丽丽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