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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孙守祥与沛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守祥,沛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3行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守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公安局。住所地:沛县沛公路*号。法定代表人葛徐晓,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段庆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芳,该局治安审核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潘坤,该局崔寨派出所所长。上诉人孙守祥因诉沛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行初字第00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书面传票通知于2016年1月22日开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出庭负责人段庆安,委托代理人罗芳、潘坤到庭参加诉讼,经联系上诉人亲属,上诉人孙守祥因心脑血管手术,不能参加庭审,亦不能授权委托他人参加。本案以书面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根据沛县公安局警务平台查询的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显示,2010年沛县公安局没有孙守祥关于其家门口的豆秸垛被他人点着火的警情报警记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行政诉讼是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诉讼请求应当指向有关行政行为。本案原告孙守祥请求确认被告沛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称2010年的秋天的一天晚上,其家门西旁豆秸垛被人引燃,但其没有提供2010年秋天其向沛县公安局报警的相关事实证据。庭审中,被告沛县公安局提供的关于孙守祥2005年至2015年的接处警记录显示,没有原告孙守祥在2010年秋天拨打110报警电话的记录。所以,原告孙守祥以沛县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守祥要求确认被告沛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孙守祥负担。上诉人孙守祥上诉称,2010年秋天的一个晚上11点钟左右,上诉人因家后门西旁豆秸垛被人点着,报警要求处理,崔寨派出所出警拍照后杳无音讯,未见处理结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行政查处的法定职责,该行为应确认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经沛县公安局警务平台查询,在2005年至2015年间未查询到孙守祥的所诉期间报警记录。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报警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判决予以驳回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上诉人所诉称的不作为的情形,上诉人要求确认不作为行为违法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孙守祥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但其并未提供2010年秋天其向沛县公安局报警的相关事实证据。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已将2005年至2015年的接处警记录打印提交,该明细中并无上诉人所称的报警记录,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守祥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守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房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来自: